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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9 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6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丙○○於95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丙○○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3日凌晨時許,由甲○○駕駛車號K8-9677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丙○○至基隆市○○○路208巷附近訪友,訪友結束後,因見基隆市○○○路208巷148弄25號「丁○○○○○」後方窗戶未鎖,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先後自該托兒所後方防火巷進入,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進而入其內,再共同搬運竊取托兒所內之電腦主機9 台、電腦螢幕10台、傳真機1台、話機1 台及零錢新台幣200餘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後離去,再由甲○○載往基隆市○○路237 號空屋藏放,以待轉售牟利。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在托兒所電腦教室內採得煙蒂1 枚,經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煙蒂上之DNA 與丙○○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甲○○、丙○○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警詢時所述遭竊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7日刑醫字第0970099237號鑑驗書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近現場平面圖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未經許可,無故開啟窗戶跨越本件托兒所窗戶後侵入室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有上述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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