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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僅重0.0505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62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偵查卷第38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8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5巷1弄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4年1 月17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7年10月10日1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290 號前,
    警察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主動從右後褲子口袋
    內取出海洛因1 包(淨重0.056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
    重0.050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施用安非他命
    之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
    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海洛因,有該中心97
    年11月5 日航藥鑑字第 097562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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