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但尚未確定」等語,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係於97年1 月25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成立累犯,故檢察官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一節,即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32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8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
1月1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但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之
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
在上址處所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確曾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 ,則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不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
書各1份附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