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閃光燈底座插銷壹個、保護鏡片貳個、鏡頭貳個及廣角鏡頭後座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處刑書所載傷害,及相機附件毀損情形,犯罪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6號
現居臺北縣貢寮鄉○○村○○路90號
4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7時許,因為發生台北縣貢寮鄉佛祖
廟攀巖場外0.1海裡處羅姓民眾落海事件(死者屍體停放在
澳底保健站),新聞記者甲○○奉派趕至臺北縣貢寮鄉○○
街31號澳底保健站採訪,至同日19時30分許,甲○○在保健
站內突見有一名赤裸上身且右肩受到刀傷,進入保健站內就
醫,乃急忙持相機趕至保健站外察看究竟,眼見有一群人在
街上鬥毆時,洽為在場之丙○○所發覺,乃趨前詢問甲○○
係何單位,並要求出示證件,經甲○○出示記者證後,丙○
○仍拒不讓甲○○拍攝,當甲○○轉步入保健站拿手提電腦
之際,見保健站間有人在拉扯互毆,丙○○當著甲○○的面
說:「你再拍試試看!」等語,甲○○不予理會,隨手朝丙
○○拍一張照片,丙○○憤而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器
物之犯意,在保健站第一個等候區位置處,出一拳攻擊甲○
○左臉部位,並用手強將甲○○右肩斜背的採訪包(內裝有
照相機器材)搶下,丟到保健站外面,甲○○隨即出於自衛
用手環抱住丙○○的脖子,甲○○及丙○○二人進而發生拉
扯,甲○○跌倒在地,嗣經在場之警方人員見狀出面制止,
始停止拉扯,甲○○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併4X2公分瘀青及
右膝1公分擦傷等傷害,採訪包內之閃光燈底座插銷斷裂、
保護鏡片2片破碎、鏡頭2個破碎、廣角鏡頭後座扭曲變形等
器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爭
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毀損器物犯嫌,辯
稱:伊當時只有出聲禁止甲○○拍照,並用手推甲○○到保
健站外面,但伊並沒有出手毆打甲○○,也沒有丟他的器材
,而是有另外二個不詳姓名之人動手毆打甲○○的云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下述事證可佐:
⑴、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⑵、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方人員及替代役朱育新、黃亮碩、曾子
章於偵查中之證詞。
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該派出所治安事故摘要報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查訪紀錄表3份、保健站相關位置圖2份及照片8張、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74幀、估價單影本1份在
卷可佐。
⑷、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在場的另外二人動手毆打云云,然經本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現場人員照片供其指證,被告竟均無
法指出究係何人,顯見被告所辯,誠非無疑。再者,動手毆
打甲○○,造成其臉部受傷之人,乃係以徒手方式為之,可
見發生爭執的雙方所站立位置不過相距短短的一隻手臂長而
已,從而,甲○○對於究係何人動手攻擊,自無誤認之可能
,況且,該人尚有強將其所背採訪包丟到地下,甲○○自會
有相當的印象,且參諸證人曾子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知
道甲○○有與丙○○發生拉扯,伊等有過去制止他們等語,
而證人朱育新亦結證稱:甲○○當場有告訴我們是丙○○動
手的,伊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攻擊甲○○等語,由此可見,
被告應係動手毆打之人無訛,被告就此所辯,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當不足採據,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案發之際,逞兇鬥狠,對
被害人暴力相向,事後又一再狡飾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
意,請酌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