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45巷1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
    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入監
    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更
    犯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判決撤銷假釋,由同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及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減刑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
    及上開10月徒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在基隆市○○○路73巷口,見車
    牌號碼GDJ-479號機車停放該處,竟乘車主丙○○不知之際
    ,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連同掛在該
    機車上之銀色安全帽1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騎走,供
    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12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基
    隆市○○街7號前發現乙○○騎乘上開遭竊之機車及戴上開
    安全帽,並扣得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GDJ-479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足徵,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