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判刑,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予以戒除施用安非他命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甚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9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56號5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金山鄉○○○路56號5樓住處附近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
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嗣於97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
址住處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於97年1月30日晚間10時為 │
│ │金山分局毒品危害│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防制條例被移送姓│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名及代碼對照表、│證明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往前回│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