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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之參考法條誤繕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之條文內容,應予更正。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其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輸入商品之數量非鉅,且未及轉售牟利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重,惟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9 月間犯商標法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2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系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0號11樓「智誠有
    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業經英國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
    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專用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5年9 月間,委由其日籍友人「
    新垣旬子」在日本地區購買其上存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內衣褲之仿冒商品後,即以海運方式於95年9 月24
    日運抵基隆港,而以智誠公司名義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並隨
    即委由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6日,向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進口(報單號碼:
    AA/95/4753/0017); 嗣經基隆關稅局派員查驗來貨,並將
    上開內衣褲扣存送交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丙○○之供述│1.其為智誠公司負責人,扣案之│
│    │。              │  內衣褲確係其委由日籍友人購│
│    │                │  買後運送來臺,嗣即委由達銘│
│    │                │  報關有限公司以智誠公司名義│
│    │                │  報關進口之事實。          │
│    │                │2.其於調查時,先提出日本札幌│
│    │                │  東急百貨公司提供之收據(即│
│    │                │  納品書)作為來源證明,於偵│
│    │                │  訊時先供稱已遺忘購買價錢,│
│    │                │  但係以開發智誠公司信用狀方│
│    │                │  式付款云云,迨提示商業發票│
│    │                │  (即INVOICE),旋即改稱照 │
│    │                │  發票上之單價購買云云,復具│
│    │                │  狀以貨款抵銷方式付款云云置│
│    │                │  辯,顯在蓄意迴避上開商業發│
│    │                │  票與收據所載單價不符之疑點│
│    │                │  ,所辯不足採信。          │
├──┼────────┼──────────────┤
│ ㈡ │證人甲○○調查時│扣案內衣褲確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    │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 │1.進口報單、商業│1.全部犯罪事實。            │
│    │  發票影本各1份 │2.左列收據及發票所載單價明顯│
│    │  。            │  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且│
│    │2.被告提出之收據│  該收據並無智誠公司或進口報│
│    │  影本。        │  單所載賣方之記載,亦不足為│
│    │3.產品保護鑒定報│  被告有利之認定。          │
│    │  告暨所附照片、│3.扣案之仿冒商品係內衣褲,數│
│    │  、專業產品鑑定│  量非低,足認被告係為販售牟│
│    │  證書。        │  利始行輸入。              │
│    │4.商標註冊證影本│                            │
│    │  及商標資料檢索│                            │
│    │  服務列印資料。│                            │
│    │5.扣案之仿冒商品│                            │
│    │  (現存放在基隆│                            │
│    │  關稅局私貨倉庫│                            │
│    │  )及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品檢驗法第8 條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
下:
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
    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
    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
    ,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
    ,為委託者。
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
    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
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
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
    修改。
┌──┬──────┬─────┬─────┬─────┐
│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 │指定使用商│ 扣案件數 │
│    │            │定號及專用│品(與本案│          │
│    │            │期限      │有關者)  │          │
├──┼──────┼─────┼─────┼─────┤
│    │            │00000000  │短褲      │98件(即  │
│ 1  │  BURBERRY  │104年2月28│          │「BRIEF」 │
│    │            │日        │          │)。      │
├──┼──────┼─────┼─────┼─────┤
│    │            │00000000  │衣服、T恤 │1.LONG    │
│    │            │104年4月15│、褲子、內│  SLEEVED │
│    │            │日        │衣        │  T SHIRT │
│ 2  │            │          │          │  共93件。│
│    │            │          │          │2.LONG    │
│    │            │          │          │  PANTS共 │
│    │            │          │          │  70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