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之參考法條誤繕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之條文內容,應予更正。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其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輸入商品之數量非鉅,且未及轉售牟利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重,惟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9 月間犯商標法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2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系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0號11樓「智誠有
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業經英國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
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專用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5年9 月間,委由其日籍友人「
新垣旬子」在日本地區購買其上存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內衣褲之仿冒商品後,即以海運方式於95年9 月24
日運抵基隆港,而以智誠公司名義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並隨
即委由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6日,向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進口(報單號碼:
AA/95/4753/0017); 嗣經基隆關稅局派員查驗來貨,並將
上開內衣褲扣存送交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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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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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丙○○之供述│1.其為智誠公司負責人,扣案之│
│ │。 │ 內衣褲確係其委由日籍友人購│
│ │ │ 買後運送來臺,嗣即委由達銘│
│ │ │ 報關有限公司以智誠公司名義│
│ │ │ 報關進口之事實。 │
│ │ │2.其於調查時,先提出日本札幌│
│ │ │ 東急百貨公司提供之收據(即│
│ │ │ 納品書)作為來源證明,於偵│
│ │ │ 訊時先供稱已遺忘購買價錢,│
│ │ │ 但係以開發智誠公司信用狀方│
│ │ │ 式付款云云,迨提示商業發票│
│ │ │ (即INVOICE),旋即改稱照 │
│ │ │ 發票上之單價購買云云,復具│
│ │ │ 狀以貨款抵銷方式付款云云置│
│ │ │ 辯,顯在蓄意迴避上開商業發│
│ │ │ 票與收據所載單價不符之疑點│
│ │ │ ,所辯不足採信。 │
├──┼────────┼──────────────┤
│ ㈡ │證人甲○○調查時│扣案內衣褲確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 │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 │1.進口報單、商業│1.全部犯罪事實。 │
│ │ 發票影本各1份 │2.左列收據及發票所載單價明顯│
│ │ 。 │ 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且│
│ │2.被告提出之收據│ 該收據並無智誠公司或進口報│
│ │ 影本。 │ 單所載賣方之記載,亦不足為│
│ │3.產品保護鑒定報│ 被告有利之認定。 │
│ │ 告暨所附照片、│3.扣案之仿冒商品係內衣褲,數│
│ │ 、專業產品鑑定│ 量非低,足認被告係為販售牟│
│ │ 證書。 │ 利始行輸入。 │
│ │4.商標註冊證影本│ │
│ │ 及商標資料檢索│ │
│ │ 服務列印資料。│ │
│ │5.扣案之仿冒商品│ │
│ │ (現存放在基隆│ │
│ │ 關稅局私貨倉庫│ │
│ │ )及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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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品檢驗法第8 條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
下:
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
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
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
,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
,為委託者。
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
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
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
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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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 │指定使用商│ 扣案件數 │
│ │ │定號及專用│品(與本案│ │
│ │ │期限 │有關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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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 │短褲 │98件(即 │
│ 1 │ BURBERRY │104年2月28│ │「BRIEF」 │
│ │ │日 │ │)。 │
├──┼──────┼─────┼─────┼─────┤
│ │ │00000000 │衣服、T恤 │1.LONG │
│ │ │104年4月15│、褲子、內│ SLEEVED │
│ │ │日 │衣 │ T SHIRT │
│ 2 │ │ │ │ 共93件。│
│ │ │ │ │2.LONG │
│ │ │ │ │ PANTS共 │
│ │ │ │ │ 7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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