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乙○○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進入該屋竊取丁○○所有之人民幣3,000 元」等語,補充為「侵入該屋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人民幣3,000 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再萌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更正為「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進入該屋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6,000 元」等語,補充為「侵入該屋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6,000 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等語,補充為「於前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足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然被告係於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並觀諸證人丁○○及甲○○均證稱未向警方報案,且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即明,故被告雖非自動投案,然其既於所為2 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35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經減刑為4月15日、2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思悔改,於97年4月17日10時許,見基隆市○○區○○街
87巷26號3樓302室丁○○住處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進入該屋竊取丁○○所有之人民幣3000元。其於同年
5月12日1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156號附近訪友時,
見基隆市○○區○○路156號甲○○住處門未上鎖,再萌不
法所有意圖,進入該屋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6000元。嗣
其因另涉毒品案為警查獲時,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丁○○、甲○
○之證詞。(三)卷附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