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乙○○曾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8月31日(其係連同另案易服勞役50日於9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故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日期需扣除易服勞役之5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因缺錢處理舅舅喪事而犯下本案犯行,詐欺之款項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雖曾將工作所用之觀測儀交與告訴人抵償債務,惟告訴人丙○○於97年8月14日本院訊問時已到庭證稱:該觀測儀業經被告友人表示非被告所有,並已取回等語,故難認被告有賠償詐得款項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查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原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6巷9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交付車輛或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
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7日向丙○○
佯稱其所有之車號YG-7429號自用小客車欲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出售,使丙○○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
元及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予乙○○後,乙○○即逃逸無蹤,
更避不見面,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以4萬元價格出售車號YG-742
9號自用小客車予丙○○並收受款項,卻未交付車輛或辦理
過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
詐欺丙○○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
歷,核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4日函暨新民郵局儲
金客戶蔡宜潔交易明細表1份相符,並有潘建雄之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YG-74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所出售之車輛係屬於已
死亡之潘建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車輛因車主死亡
而禁止過戶,被告卻佯稱得辦理過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2月18日函暨車號YG-7429 號
過戶及異動登記書暨該車異動(車主)、禁止異動、車籍資
料查詢表5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