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79號、97年度執助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民國97年4月14 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於97年5月1 日執行緩刑報結。然其於緩刑期間即97年5月16 日凌晨零時許,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於97年7月31 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固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正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確屬實情。惟: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倘所受徒刑宣告猶可易科罰金,則除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量撤銷者外,即不得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查本案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16 日,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31日,以97 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惟因所受刑之宣告猶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