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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百金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被告
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己 ○
被告
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9號、第606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百金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百金國際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百金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百金國際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貳年。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0號5樓「百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金公司)之負責人;乙○○係甲○○之弟,擔任百金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丁○○係乙○○之妻,擔任百金公司出納職務。己○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15號8樓「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33巷14號3樓「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昇公司)之負責人。

㈡甲○○於民國95 年9月間,得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下稱基隆船舶修造廠)辦理「基645 噴水推進器配件等2項」採購招標案(案號:SMRW-950105),為圖標得該工程,又恐參與投標公司不足3 家導致流標,為確保足夠家數之公司參與招標,進而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百金公司能順利得標,遂與其弟乙○○及弟媳丁○○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友人己○及丙○由百金公司借用歐寶公司與堯昇公司名義及證件等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百金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己○、丙○明知歐寶公司與堯昇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甲○○借用歐寶公司與堯昇公司名義及證件等資料參加投標。甲○○遂於95 年9月中旬,持空白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投標廠商授權書等文件至歐寶公司,由己○於上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及負責人欄位處蓋上公司章及私章(俗稱大、小章),己○並將歐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95 年5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印資料交與甲○○,使甲○○得以使用歐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甲○○與乙○○於95年9 月中旬,持空白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投標廠商授權書等文件至堯昇公司,由丙○於上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及負責人欄位處蓋用有「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店市○○路433巷14號3樓」、「丙○」等字樣之橫式橡皮戳,丙○並將堯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該公司95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印資料交與甲○○與乙○○,同意百金公司使用堯昇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甲○○與乙○○並在丙○之默許下,刻堯昇公司及丙○之印章後,蓋用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投標廠商授權書上。甲○○遂於95 年9月15日,以百金公司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轉帳開立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K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作為百金公司之押標金,並於同月18日提領現金32,000元,分別作為歐寶公司與堯昇公司之押標金各16,000元,並製作完成歐寶公司、堯昇公司名義之投標文件後參加投標。95 年9月19日,乙○○、丁○○則分別代表堯昇公司及歐寶公司至投標地點並參與開標,甲○○亦到場代表百金公司參與,嗣基隆船舶修造廠承辦人員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過程中,發現百金公司與歐寶公司之投標廠商聯絡人均為丁○○,認有影響採購公平性之情形,乃於開標當日當場宣布廢標。

㈢甲○○得知基隆船舶修造廠將於95年9月26日續辦第2次公開招標,雖然該次招標已不受3 家以上廠商投標規定之限制,但為襯托百金公司之出價較低,是甲○○與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承前與丙○借用名義及證件等資料投標之犯意及意圖,除百金公司以金額543,375 元參加投標外,另甲○○借用堯昇公司之名義以投標金額603,792 元投標,以前述所刻堯昇公司及丙○之印章蓋用於投標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並由乙○○撰寫上開投標文件,最後連同公司資料郵寄參加投標。95 年9月26日開標,經比減價格後,由百金公司以495,000元得標。

二、證據:

㈠被告甲○○、己○、乙○○及丁○○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百金公司零用金登記簿1本、傳票日報表1份及百金公司彰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㈢基隆船舶修造廠95年9月19日第1次開標廢標紀錄、開標辦理結果報告表、百金公司、歐寶公司、堯昇公司投標資料各 1份。

㈣基隆船舶修造廠95年9月26日第2次開標決標紀錄、開標辦理結果報告表、廠商比減價單、單價分析調整表、百金公司、堯昇公司投標資料各1份。

㈤「基645噴水推進器配件等2項」廠商繳納押標金資料1份。

㈥百金國際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6年8月31日及97年7月22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 年8月6日函。

三、論罪及科刑: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百金國際有限公司願受2 次各100,000罰金,定執行刑150,000元罰金,緩刑貳年。甲○○願受2次各3個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緩刑2 年。歐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受50,000罰金,緩刑2年。己○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受2次50,000元罰金,定執行刑80,000 元罰金,緩刑2年。丙○願受2 次各2個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乙○○願受2次各2個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緩刑2年。丁○○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4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係就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不罰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未遂,且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行為之未遂,係指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著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惟未獲他人容許借用或獲容許借用後未實際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該條項後段行為之未遂,則指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後,未實際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倘行為人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該他人亦已容許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並實際參與投標行為,即屬既遂,事後縱被招標單位發現有異而予廢標,並不影響既遂之成立。核被告甲○○、乙○○及丁○○借用歐寶公司、堯昇公司名義及證件等資料參加第一次投標,以及被告甲○○、乙○○借用堯昇公司名義與證件等資料參加第二次投標,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規定。被告甲○○、乙○○及丁○○於第一次投標,被告甲○○及乙○○於第二次投標,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同意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加第一次與第二次投標、被告己○同意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加第一次投標,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規定。被告甲○○為百金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丙○、己○則分別為堯昇公司、歐寶公司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百金公司、堯昇公司、歐寶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 條第5項之罰金。又被告甲○○、乙○○、丙○及百金公司與堯昇公司均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加或同意他人借用名義、證件參加第一次與第二次投標,時間相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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