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甲○○
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6115號),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
下: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①至⑦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94年7 月15日發監執行、95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均構成累犯)。
㈡緣網址為「http://555.gt555.com」之「馬德里運動網站」,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所架設之開放式網站,俾其得與不特定之賭客藉以「賭博財物」。乃乙○○、丁○○2 人明知上開網站實為前揭「組頭」用以與人對賭之媒介,猶為圖賺取抽頭佣金(即俗稱之「水錢」),而萌生共同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進而與前揭「組頭」達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俾供存、提如後所述之各筆賭資;再由丁○○自96年4 間起,充任前開「組頭」代理人,或在「基隆市○○區○○路7 巷36號1 樓」,或在「基隆市○○區○○街200 號7 樓」,藉由上址電腦設備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寬頻網路連線上網,繼而鍵入前開「組頭」所允之特定帳號(wtaaca3 )暨其密碼,藉以登錄「馬德里運動網站」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性質實為「得以互相傳遞賭博資訊兼以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隨時共見共聞」之賭博平臺),俾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財物。期間,則果有賭客甲○○自96年4、5月間起、賭客丙○○自96年7、8月間起、賭客戊○○自96年10月間起,經由丁○○代理「組頭」而提供之上開賭博平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前開「組頭」互為對賭。彼等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營利之方法如下:先由賭客(戊○○、丙○○、甲○○等人)親赴上址或利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傳真向「組頭」代理人丁○○下注以「簽選球隊」,每注並須按照電腦「賭盤」繳交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賭資,再由「組頭」代理人丁○○利用上址電腦設備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寬頻網路連線上網,鍵入前開「組頭」所允之特定帳號(wtaaca3 )暨其密碼,藉此登錄「馬德里運動網站」,俾輸入前開賭客之下注資訊,以供「組頭」據以核對固定於每週二、每週三、每週四、每週五、每週六、每週日舉辦之職棒賽果,倘有賭客「押中」,則推由「組頭」代理人丁○○代為分派數額不等之彩金(亦係視當期電腦「賭盤」而定);倘未「押中」,賭客先前因簽選下注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前開「組頭」所有。至乙○○、丁○○2 人則係以「賭客每下注10,000元,則可抽取50元至150 元不等之『水錢』」而從中牟利。迨96年11月15日,始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結算結果,乙○○、丁○○2 人自96年4 月間起,至96年11月15日止,藉由上開方式所抽取之「水錢」數額,則計如附表之所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金 融 機 構 │帳 號│戶 名│開 戶 時 間 │ ├──┼──────┼───────┼───┼──────┤ │ 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乙○○│96年2 月7 日│ │ │基隆分行 │ │ │ │ ├──┼──────┼───────┼───┼──────┤ │ ②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乙○○│96年1 月26日│ │ │基隆分行 │ │ │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是否宣告沒收及其依據│ ├──┼────────┼────┼───────────┼──────────┤ │ ① │ 記 事 便 條 紙 │5 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② │ 筆 記 資 料 │9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③ │ 簽 賭 筆 記 本 │ 本│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④ │ 簽 賭 筆 記 本 │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⑤ │ 簽 賭 筆 記 本 │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⑥ │ 簽 賭 桌 曆 │4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⑦ │ 匯 款 單 │7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乙○○、丁○○2 人所│ │ │ │ │ │有,供彼等共同「提供│ │ │ │ │ │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 │ │ │ │ │利」之所用。 │ │ │ │ │ │經檢察官與乙○○、曾│ │ │ │ │ │秀菁2 人協商結果,雙│ │ │ │ │ │方業已達成「宣告沒收│ │ │ │ │ │」之協商合意。 │ ├──┼────────┼────┼───────────┼──────────┤ │ ⑧ │現 金│91,700元│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為丁○○所有,然其│ │ │(單位:新臺幣)│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 ⑨ │ 電 腦 主 機 │1 臺│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為丁○○所有,然其│ │ │ │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 ⑩ │ 記 事 本 │6 頁│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為丁○○所有,然其│ │ │ │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 ⑪ │ 電腦密碼及資料 │8 張│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雖為丁○○所有,然其│ │ │ │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 ⑫ │ 電 腦 主 機 │1 臺│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雖為丁○○所有,然其│ │ │ │ │ │既非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亦非本案犯罪之所得。│ └──┴────────┴────┴───────────┴──────────┘ 【附表】 ┌──┬────────────────┬────────┐ │編號│時 間│金 額│ │ │ │(單位:新臺幣)│ ├──┼────────────────┼────────┤ │ ① │自96年9 月3 日起至96年9 月9 日止│ 47,528元 │ ├──┼────────────────┼────────┤ │ ② │自96年9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6日止│ 68,000元 │ ├──┼────────────────┼────────┤ │ ③ │自96年9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23日止│ 53,700元 │ ├──┼────────────────┼────────┤ │ ④ │自96年9 月24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 48,000元 │ ├──┼────────────────┼────────┤ │ ⑤ │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7 日止│ 19,700元 │ ├──┼────────────────┼────────┤ │ ⑥ │自96年10月8 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 27,792元 │ ├──┼────────────────┼────────┤ │ ⑦ │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 14,225元 │ ├──┼────────────────┼────────┤ │ ⑧ │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 2,187元 │ ├──┼────────────────┼────────┤ │ ⑨ │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1月4 日止│ 23,487元 │ ├──┼────────────────┼────────┤ │ ⑩ │自96年11月5 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 20,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