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8號
、第1612號、第1727號、第2005號、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20日」。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變賣得款「1000元」、「400元」應更正為「820元」、「1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竊取之鐵材應更正為合計34公斤,非各34公斤,且均騎乘車牌號碼AC7-135號機車載運變賣,變賣得款應更正為「340元」(以上參被告97年6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楊滿於97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贓物流向」欄所載「使用推車載運」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GLB-646機車載運」(參證人楊滿於97 年3月30日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竊取「戊○○」所有之鐵材,應更正為竊取「聖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材,因戊○○僅係該公司駐龍安街鐵路工地之工地助理(參證人戊○○於97年4月11日警詢之證述)。
⒋補充查獲經過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9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活動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及剪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刀復屬利刃,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之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徒手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9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詹晨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另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5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7年3月27日自行到案說明;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警方調閱基隆市舊貨業買賣資料,發現被告於97年3月3日在舊貨業「泰源號」有1筆34公斤鐵買賣,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該鐵為其在鐵路工地所竊;附表編號9之竊盜犯行,係警方於97年4月7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為竊盜慣犯上前盤查,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所持行動電話係竊得之物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許義彬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9之被害人在被告自白前揭竊盜犯行前,並未就前揭竊案向警方報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5之現場管理人丁○○、戊○○,甚至不知鐵材遭竊之事,業據證人丁○○、戊○○、己○○於警詢證述甚明,是警方雖經查贓系統獲知被告曾至舊貨業販售鐵材,惟在被告尚未坦承犯行前,並未不知被告所販售之鐵材係其竊得之物,亦不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係被告竊得之贓物,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9之竊盜犯行,顯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該次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而一再攜帶兇器或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並審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部分犯罪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9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有部分構成自首,故其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上述工具業經被告家屬丟棄而滅失,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職務偵辦報告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犯詹晨正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證人林耀華於警詢證述該剪刀係醫院診療室內剪刀,故非被告或共犯詹晨正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 註 │
├──┼────────┼──────┼─────────┼─────────┤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此部分犯罪嫌疑時,│
│ │ │ │元折算壹日。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因而查獲。│
├──┼────────┼──────┼─────────┼─────────┤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同上 │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同上 │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 │經警調閱基隆市舊貨│
│ │之竊盜犯行 │ │ │業買賣資料,發現被│
│ │ │ │ │告於97年3月3日以贓│
│ │ │ │ │車AC7-135號載運鐵 │
│ │ │ │ │材至泰源號變賣,認│
│ │ │ │ │被告涉有竊取機車重│
│ │ │ │ │嫌後,經被告坦承竊│
│ │ │ │ │取該車而查獲。 │
├──┼────────┼──────┼─────────┼─────────┤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此部分犯罪嫌疑時,│
│ │ │ │元折算壹日。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因而查獲。│
├──┼────────┼──────┼─────────┼─────────┤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經證人阮美華現場目│
│ │ │ │ │擊被告行竊,並經被│
│ │ │ │ │害人庚○○報警處理│
│ │ │ │ │後而查獲。 │
├──┼────────┼──────┼─────────┼─────────┤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於案發後在犯案│
│ │之竊盜犯行 │竊盜 │ │處所徘徊,為醫院保│
│ │ │ │ │全人員認出係監視錄│
│ │ │ │ │影畫面之竊嫌,通知│
│ │ │ │ │警方到場而查獲。 │
├──┼────────┼──────┼─────────┼─────────┤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經被害人癸○○提供│
│ │之竊盜犯行 │ │ │店內監視錄影光碟而│
│ │ │ │ │為警循線查獲。 │
├──┼────────┼──────┼─────────┼─────────┤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
│ │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此部分犯罪嫌疑時,│
│ │ │ │元折算壹日。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因而查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48號
97年度偵字第1612號
97年度偵字第1727號
97年度偵字第2005號
97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4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本案在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處理贓物,嗣97年
4月7日下午3時許,經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竊得之贓物行動電
話1支,將之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其先後各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詹晨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前曾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業經本署分別以97
年度偵字第594號案件、97年度偵字第123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鈞院審理中,竟又犯下多次竊盜犯行,請對之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贓物流向 │所犯法條│證據 │
├──┼────┼────┼───────┼────────┼────┼───────┤
│ 1 │97年2月 │基隆市中│徒手竊取臺鐵所│使用推車載運至基│刑法第 │1、證人丁○○ │
│ │29 日白 │山一路14│有鐵材82公斤 │隆市○○路23號泰│320 條第│之證述。 │
│ │天某時 │巷17號對│ │源號資源回收廠變│1項 │2、證人楊滿之 │
│ │ │面臺灣鐵│ │賣得款新台幣(下│ │證述。 │
│ │ │路管理局│ │同)1000元花用完│ │3、收受物品、 │
│ │ │基隆第一│ │畢。 │ │舊貨、五金廢料│
│ │ │號誌所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1張。 │
│ │ │ │ │ │ │4、相片2張。 │
├──┼────┼────┼───────┼────────┼────┼───────┤
│ 2 │97年3月3│同上 │徒手竊取台鐵所│以同上方式至同上│刑法第 │同上 │
│ │日白天某│ │有鐵材34公斤 │處所變賣得款400 │320 條第│ │
│ │時 │ │ │元花用完畢。 │1項 │ │
├──┼────┼────┼───────┼────────┼────┼───────┤
│ 3 │97年3月3│基隆市仁│徒手竊取戊○○│騎乘編號4所竊得 │刑法第 │1、證人戊○○ │
│ │日上午7 │愛區龍安│所有鐵材34 公 │之車號AC7─135 │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許 │街96 巷 │斤 │號機車將贓物載運│1項 │2、證人楊滿之 │
│ │ │附近鐵路│ │至同上處所變賣得│ │證述。 │
│ │ │工地 │ │款1200元花用完畢│ │3、收受物品、 │
│ │ │ │ │ │ │舊貨、五金廢料│
│ │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 │ │ │1張。 │
│ │ │ │ │ │ │4、相片1張。 │
├──┼────┼────┼───────┼────────┼────┼───────┤
│ 4 │97年3月3│基隆市安│見壬○○所有車│騎乘該車載運贓物│刑法第 │1、證人壬○○ │
│ │日上午9 │樂區安樂│號AC7─135號機│後,將該車棄置於│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許 │路1段2號│車鑰匙未拔下,│基隆市○○路附近│1項 │2、贓物認領保 │
│ │ │前 │即徒手竊取之 │山坡下,遭警尋獲│ │管單1張 │
│ │ │ │ │發還壬○○ │ │ │
├──┼────┼────┼───────┼────────┼────┼───────┤
│ 5 │97年3月8│基隆市中│徒手竊取台鐵所│同編號1所示方式 │刑法第 │同編號1 │
│ │日白天某│山區中山│有鐵材18公斤 │變賣得款400元花 │320 條第│ │
│ │時 │一路14巷│ │用完畢 │1項 │ │
│ │ │17號對面│ │ │ │ │
│ │ │臺灣鐵路│ │ │ │ │
│ │ │管理局基│ │ │ │ │
│ │ │隆第一號│ │ │ │ │
│ │ │誌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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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3月 │基隆市中│使用自備之活動│向不知情之鄰居借│刑法第 │1、證人庚○○ │
│ │15 日下 │山區中山│扳手、尖嘴鉗、│用機車載運至基隆│321 條第│之證述。 │
│ │午2時許 │一路14巷│螺絲起子各1支 │市○○路11巷11號│1項第3款│2、證人阮美華 │
│ │ │17號 │竊取庚○○所有│瑞宏企業社(資源│ │之證述。 │
│ │ │ │冷氣室外機1台 │回收廠)變賣得款│ │3、證人周俊宏 │
│ │ │ │ │500元花用完畢。 │ │之證述。 │
│ │ │ │ │ │ │4、收受物品登 │
│ │ │ │ │ │ │記簿相片2張。 │
│ │ │ │ │ │ │5、失竊地點與 │
│ │ │ │ │ │ │贓物相片各1張 │
│ │ │ │ │ │ │。 │
├──┼────┼────┼───────┼────────┼────┼───────┤
│ 7 │97年3月 │基隆市仁│與詹晨正(所涉│由詹晨正攜至基隆│刑法第 │1、同案被告詹 │
│ │19 日中 │愛區孝二│竊盜罪嫌,已經│市○○路26號新舊│321 條第│晨正之供述。 │
│ │午12時許│路39 號 │本署97年度偵字│電腦買賣中心變賣│1項第3款│2、證人丙○○ │
│ │ │三軍總醫│第1498 號案件 │得款2500元花用。│ │之證述。 │
│ │ │院基隆門│提起公訴)共同│ │ │3、證人彭智威 │
│ │ │診部 │意圖為自己不法│ │ │之證述。 │
│ │ │ │之所有,持診間│ │ │4、監視錄影光 │
│ │ │ │內得為兇器之剪│ │ │碟片1張與翻拍 │
│ │ │ │刀1把,將奇美 │ │ │相片1張。 │
│ │ │ │廠牌、型號 │ │ │5、遭竊現場相 │
│ │ │ │CMV938A液晶螢 │ │ │片1張。 │
│ │ │ │幕電線剪斷,共│ │ │6、新舊電腦買 │
│ │ │ │同徒手竊取之。│ │ │賣中心中古收購│
│ │ │ │ │ │ │表單1張。 │
│ │ │ │ │ │ │7、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收據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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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4月5│基隆市仁│徒手竊取癸○○│將其內現金與人民│刑法第 │1、證人癸○○ │
│ │日下午2 │愛區孝一│之女羅珮嘉之皮│幣取走,其於物品│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10 分 │路97 號 │包1個(內有身 │連同皮包丟棄至基│1項 │2、監視錄影光 │
│ │許 │港都花店│份證、汽車駕照│隆市○○街旁河內│ │碟片1張。 │
│ │ │ │、重型機車駕照│ │ │ │
│ │ │ │、IC健保卡、華│ │ │ │
│ │ │ │南銀行、國泰銀│ │ │ │
│ │ │ │行金融卡、台新│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 │張、萬寶龍零錢│ │ │ │
│ │ │ │包1 個、零錢 │ │ │ │
│ │ │ │2000 元、人民 │ │ │ │
│ │ │ │幣400元、索尼 │ │ │ │
│ │ │ │艾立森行動電話│ │ │ │
│ │ │ │1支(含 │ │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卡1張、NOKIA行│ │ │ │
│ │ │ │動電話1支(含 │ │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卡1張) │ │ │ │
├──┼────┼────┼───────┼────────┼────┼───────┤
│ 9 │97年4月7│基隆市仁│見車號4165─RK│將NOKIA行動電話 │刑法第 │1、證人己○○ │
│ │日下午2 │愛區仁五│號自小客車未熄│丟棄,SAMSUNG行 │320 條第│之證述。 │
│ │時45 分 │路遠傳電│火、車門未上鎖│動電話1支則遭警 │1項 │2、贓物認領保 │
│ │許 │信門市部│,侵入其內徒手│查獲,發歸還黃文│ │管收據1張。 │
│ │ │前 │竊取己○○所有│曲。 │ │ │
│ │ │ │NOKIA行動電話1│ │ │ │
│ │ │ │支、SAMSUNG行 │ │ │ │
│ │ │ │動電話1支(序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6880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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