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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於94年11月間提供帳戶,再於95年4 月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邱證霖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邱證霖雖向不同被害人行騙,然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分僅有一個,應均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邱證霖」犯前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並已賠償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在95年10月31日(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被告雖係在94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證霖使用,惟邱證霖實施詐騙之最後一次行為係在95年10月31日凌晨1時57 分間,故本次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應為95年7月26 日),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5月6日(被告雖係在95年4 月初某日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邱證霖使使用,惟邱證霖實施詐騙行為最後一次係在96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尚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388號
                   97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巷24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知悉個人(自然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使用之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或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詐
    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金融機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機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予邱證霖使用:
    (一)94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某網咖店內,將其
          所有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含提款密碼、晶片提款
          卡及密碼,下同),交付邱證霖使用,邱證霖即基於
          詐欺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之帳戶、晶片卡及提
          款密碼等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
          於下列時地、方式,詐取甲○○等人之金錢或財物:
          1、95年7月至95年9月間,由邱證霖在報紙刊登徵求
             「奇摩拍賣管理員」,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
             絡電話之廣告,應徵者聯絡時,邱證霖自稱「胡
             先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薪及每筆
             成功拍賣贓物所得款項5%之佣金,僱用應徵者陳
             慧芳、蘇雅芳、陳郁雯3人為管理員,再由邱證霖
             在網路上冒用施再鴻所有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瑞鳳所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 00)購買黃金項鍊、數位相機、手
             錶、錄放影機、蠶絲被、保養品等物品後,以快
             遞宅配方式,將盜刷所得贓物,送交陳慧芳、蘇
             雅芳、陳郁雯3人,再由陳慧芳、蘇雅芳、陳郁雯
             3人,在網路上以低價拍賣贓物,陳慧芳、蘇雅芳
             、陳郁雯各取得拍賣贓物價金5%之佣金,其餘拍
             賣贓物價金之95%則匯入邱證霖所提供附表所示
             乙○○帳戶內,旋由邱證霖或其他車手持乙○○
             帳戶晶片卡提款花用殆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96年12月28日北縣汐刑字第096004088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參照)。
          2、95年10月31日01時57分許,甲○○在其臺北市○
             ○區○○街130巷3號4樓住處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經銷商「郝經理」之手機簡訊,在簡訊
             中詐稱購買通話點數多,通話費就越便宜,使甲
             ○○不疑,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9日至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匯款10,000元至附表乙○○所示帳戶
             內,甲○○再於95年12月27日至銀行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10,000元至張智聖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乙○○
             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清泉岡空軍基地附近,向
             張智聖所借。嗣於同年12月間,在基隆市○○路
             網咖店,將前開張智聖存摺、晶片卡及密碼,連
             同乙○○之郵局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一起交付邱
             證霖使用)。迨96年2月5日甲○○發覺被騙,於
             同日16時51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報案,
             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二)95年4月初某日,在基隆市綜合體育館藍球場,將其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邱
          證霖使用,邱證霖隨即郵寄予詐騙集團同夥「阿順」
          ,由「阿順」冒用戊○○所有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
          21日間,在高雄市HIPAY、臺北市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上網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GAME
          淘360點),計盜刷8,189元,並在網路上留下購買人
          曹家宜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馬懿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阿順」再於96年5月
          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以電腦連接上網
          ,無故輸入陳翰生所有帳號「hanson4720 02」帳號
          及密碼,登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網
          頁,更改陳翰生原設定之密碼,致生損害於陳翰生;
          邱證霖再於96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利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無線上網方式,在雅虎網站上,輸入帳號
          「hanson472002」及所變更之密碼,登入雅虎拍賣網
          站,輸入潘美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密碼,偽以潘美瓊名義
          刷卡消費2筆,共計19,771元,使玉山商業銀行陷於
          錯誤,為潘美瓊代墊上揭款項(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第30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由
    臺灣南投、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無。
    書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海商銀信用
          卡冒用交易明細、戊○○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96年12月28日北縣汐刑字第096004 08 8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306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人證:證人邱證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侯順堂(
          上海商銀調查專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交付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邱
          證霖,幫助詐欺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默認不諱(沈默不語),
    復有前揭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幫助犯。被告所為交付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時
    間相隔近半年,且交付標的物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無舊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且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亦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存戶姓名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機構帳號
 一             乙○○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永吉分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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