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他人之墳墓白鐵門。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竊取附表編號4至7所示他人之墳墓白鐵門,嗣分別於同年5月1、2日駕駛JVN-560號機車,將竊得之白鐵門,持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93號,販售與不知情之鼎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老闆莊佩娟,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經警方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丁○、辛○○、乙○○、丙○○、壬○○、己○○、庚○○、莊佩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遭竊現場之照片數幀、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持同一工具,接續竊取白鐵門之方式,竊取財物,應屬接續犯,應僅評價為1個竊盜行為,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4至7之竊盜犯行亦屬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同一工具,接續竊取之方式,竊取財物,亦應屬接續犯,應僅評價為1個竊盜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衡其因經濟壓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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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 取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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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月27 │臺北縣瑞芳鎮│丁○家族墳墓之白鐵門2 │
│ │日2時許 │水湳洞公墓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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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辛○○家族墳墓之白鐵門│
│ │ │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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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乙○○家族墳墓之白鐵門│
│ │ │ │2片 │
├──┼─────┼──────┼───────────┤
│ 4 │97年4月27 │臺北縣瑞芳鎮│丙○○家族墳墓之白鐵門│
│ │日3時許 │金瓜石公墓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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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蘇順龍家族墳墓之白鐵門│
│ │ │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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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同上 │己○○家族墳墓之白鐵門│
│ │ │ │2片 │
├──┼─────┼──────┼───────────┤
│ 7 │同上 │同上 │庚○○家族墳墓之白鐵門│
│ │ │ │2片 │
└──┴─────┴──────┴───────────┘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