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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永國所有」等字後增列「(平日由丁○○使用,陳永國對此事尚不知情)」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證人顏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字,⑶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業經被告丟棄在路旁水溝內,致無法扣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該物業已滅失,故該物尚無庸宣告沒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此次竊盜之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曾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7日
    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靠近中興大業隧道之路旁,乘
    丙○○不知之際,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
    ,將丙○○所有停放該處之M8J-867號機車車牌1面拆下,得
    手後將該面車牌改懸掛在其騎用之NM8-682號機車上(NM8-6
    82號機車為丁○○之不知情之子陳永國所有,該車牌業經監
    理機關逕行註銷),上開老虎鉗則丟棄在獅球路某不詳資源
    回收場附近之水溝內,未據扣案。嗣經警於97年1月8日下午
    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35號前,發現丁○○乘騎懸掛
    上開已報失竊之M8J-867號車牌之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丙○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
    員盧達誠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紀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NM8-682號機車車籍資
    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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