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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9、3877號、95年度偵字第2731號及95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共同連續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原簡易判決漏載)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單純將電借給共同被告劉淑美使用,並不知其作何用途,被告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且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才能控制病情,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屬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位於基隆市○○街51巷73之9 號「瑞雲宮」住處,早在民國90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及住處旁約10公尺木櫃上及步道鐵架上分別查扣雙卡錄收音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混音器、錄音帶、發射機天線等頻率發射機設備,而當時違法使用廣播電台在節目中販賣除障香之人即係劉淑美,劉淑美並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搜字第116、232號卷宗及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判決可稽,是被告辯稱並不知劉淑美借電作何用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388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才能控制病情」,核與「犯罪之情狀」無關,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伸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36巷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1巷73之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財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淑美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憲文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4之1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3739、3877號、95年度偵字第2731號)暨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伸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春財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劉淑美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
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憲文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茂伸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
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
用,猶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概括
犯意,或與甲○○,或與甲○○、劉淑美、林春財,或與劉
淑美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如下列⒈⒉⒊之所述;其中,如下⒈之所述,並已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⒈李茂伸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起,即與甲○○基於共同未經
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
區○○街51巷73-5號協安宮後方斜坡樹林內之鐵皮屋中(T6
7 座標:324757,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
、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3 組,藉由甲○○申請使
用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
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9.3兆赫(FM 99.3MHZ)
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音樂、談話或其
他信息,致干擾合法使用、由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管基隆電視轉播站接收之「華視」調頻臺(ch11)198 兆赫
至204 兆赫(FM198MHZ-FM204MHZ )射頻。嗣臺灣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陳報上情,
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
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
719 號搜索票,並於94年6 月8 日上午11時,在上址搜索查
扣李茂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
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3 組,始悉上情。
⒉李茂伸又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與甲○○、林春財、劉淑美
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
在基隆市○○區○○街51巷73-9號瑞雲宮旁之鐵皮屋中(T6
7 座標:324685,0000000 ),以其自備之UHF 天線、分配
器各1 支及FM天線3 組,藉由甲○○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
: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用無
線電頻率發送調頻102.9 兆赫(FM 102.9MHZ )之射頻(惟
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劉淑美、林春財2 人事先
提供之彼等為經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 號「除障香
本舖」而預錄之「除障香」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或其他音樂
、談話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交通部電信
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接獲民眾匿民檢舉,乃於蒐證勘查後,
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
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並於94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5分,
在上址搜索查扣李茂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UHF 天線、分
配器各1 支及FM天線3 組,始悉上情。
⒊李茂伸另自94年6 月初起,與劉淑美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
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
51巷73-8號益壽早起會前方彌勒佛像旁之鐵櫃(T67 座標:
324615,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
大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UHF 天線1 支、電源供應器3
組,藉由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申請使用之電源(電號:00-00-
0000-00-0 ;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李茂伸係利用他人不知而
盜接上揭電源使用,致另涉竊電犯行),未經主管機關交通
部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102.9 兆赫(FM102.9MHZ
)之射頻(惟未使用電臺呼號),播送劉淑美事先提供如前
揭⒉所述之「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惟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如前揭⒉所述之林春財亦有參與),幸未干擾無線電
波之合法使用。嗣因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接獲民
眾匿民檢舉,乃於蒐證勘查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
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索票,並
於9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5分,在上址搜索查扣李茂伸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
收機各1 臺及UHF 天線1 支、電源供應器3 組,始悉上情。
㈡彭憲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
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淮,不得使
用,猶與甲○○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
頻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在基隆市○○區○○
街51巷73-5號協安宮後方斜坡樹林內之鐵皮屋中(T67 座標
:324757,0000000 ),以其自備之發射機、激勵器、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組,藉由甲○○申請之電源(
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而使
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99.3兆赫(FM 99.3MHZ)之射頻(惟
未使用電臺呼號),以此方式播送音樂、談話或其他信息,
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
一中隊查悉上情,遂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183 號
搜索票,乃果於95年3 月9 日上午11時,在上址搜索查扣彭
憲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
、UHF 接收機各1 臺及電源供應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首開㈠⒈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3日()臺視
優工字第0075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30-34 頁)、
基隆紅淡山電視轉播站遭廣播電臺干擾分析表(第3739號偵
查卷第35-38 頁)、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
臺廣播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
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739號偵查卷第39-43 頁
)。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
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3739號偵查卷第22-28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3739號偵查卷第29頁)。
⒌被告李茂坤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李茂伸於警詢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
情節,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李茂坤使
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用容(第3739
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
⒎證人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5-116 頁
、第117 頁)。
㈡首開㈠⒉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6 月29日北站密
字第09405016330 號函暨匿民檢舉信件、非法廣播電臺及電
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
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3877號偵查卷第44-60 頁)、交通部
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7 月7 日北站字第0940502005
0 號函暨非法廣播電臺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
3877號偵查卷第36-39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
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3877號偵查卷第30-34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3877號偵查卷第35頁)。
⒌被告李茂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李茂伸於警詢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用」之
情節,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李茂坤使
用其申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用容(第3739
號偵查卷第91頁)相符。
⒎被告李茂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同案被告林春財、劉春美均
明知猶提供彼等經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5 號『除障
香本舖』所預先錄製之『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信息予其
經營電臺暨對外播送」等情節(本院96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
),與被告林春財之偵訊自白內容相符(第3739號偵查卷第
95-96 頁)。
⒏證人陳秋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6-117 頁
)。
㈢首開㈠⒊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10月17日北站密
字第0940503333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
轉報民眾檢舉函、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蒐
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第
2792號偵查卷第51-58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5年4 月11日D
基隆字第9504-0077 號函暨附件(第2792號偵查卷第62頁)
。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792號偵查卷第45-19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2792號偵查卷第50頁)。
⒌被告李茂伸之警詢自白暨證述(第2792號偵查卷第9-14 頁)
。
㈣首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5年3 月6 日北站密
字第09500007670 號函暨、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
告表、蒐證照片、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非法電臺節目紀
錄表(第2731號偵查卷第33-41 頁)。
⒉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4年7 月14日D
基隆字第9407-0129 號函暨附件(第3739號偵查卷第46-47
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17-18 頁)。
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731號偵查卷第22-26 頁)。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第2731號偵查卷第27頁)。
⒌被告彭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⒍被告彭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甲○○借電使
用」之情節(第2731號偵查卷第7 頁、第108-109 頁;第38
77號偵查卷第114-115 頁;第3739號偵查卷第118 頁),與
被告甲○○於警詢時敘稱其確曾同意被告彭憲文使用其申請
電源(電號:00-00-0000-00-0 )等內容(第2731號偵查卷
第12頁)相符。
⒎證人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877號偵查卷第115-116 頁
、第11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
、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
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定
。是核被告李茂伸、甲○○如本判決㈠⒈所載之未經許可
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並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係犯電信法第
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至被告李茂伸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
;被告甲○○如本判決㈠⒉及㈡所載;被告劉淑美如本
判決㈠⒉⒊所載;被告林春財如本判決㈠⒉所載;被告
彭憲文如本判決㈡所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
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干擾無線
電波之合法使用,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㈡查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
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
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
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所
定之法定罰金刑則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
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
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
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
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
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⒈參照)。
㈢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
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
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
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三項之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法
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
要件。據此,上開二罪自均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為其成罪要件;至行為人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
預錄)、又是否參與該電臺之設置、究否與聽眾互動,則俱
非所問。再按無線電頻率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
必賴有形之設施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甲○○既明知而提供自己申請之電
源(電號:00-00-0000-00-0 ),俾被告李茂伸、彭憲文藉
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被
告林春財、劉淑美既明知而提供「除障香」等商品銷售廣告
做為被告李茂伸發送射頻傳遞信息內容之一部,則被告甲○
○、林春財、劉淑美自均已就被告李茂伸或被告彭憲文「使
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準此,
被告李茂伸、甲○○就本判決㈠⒈之所載;被告李茂伸、
甲○○、劉淑美、林春財就本判決㈠⒉之所載;被告李茂
伸、劉淑美就本判決㈠⒊之所載;被告彭憲文、甲○○就
本判決㈡之所載,當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皆屬
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
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
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
規定;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㈣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李茂伸如本判決
㈠⒈⒉⒊所載;被告甲○○如本判決㈠⒈⒉及㈡所載;
被告劉淑美如本判決㈠⒉⒊所載,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
,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反覆為之,兼以彼等各次所犯,復均在刑法廢除「連續
犯」之規定以前,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
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
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被告李茂伸既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⒈⒉⒊之所載;被告甲○
○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⒈⒉及㈡之
所載,則彼2 人自應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連續犯,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科(最高法院27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至被告劉淑美既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本判決㈠⒉⒊之所載,則其亦應構
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連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檢察官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92號)如本判決㈠⒊之所示
,固未據一併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關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而如本判決㈠⒈⒉之所示,核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同一案
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
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
本院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㈥刑之酌科
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
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
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
開說明,本件易刑處分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茂伸、甲○○、林春財、劉淑美、彭憲文未
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尤以
被告李茂伸、甲○○如本判決㈠⒈之所為,已干擾無線電
波之合法使用,除侵犯他人之自由、權利,並已危及公眾飛
航安全之維護;兼以被告劉淑美查有多起違反電信法之前科
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尚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改悔向上,暨被告李茂伸、甲○○、林春財
、劉淑美、彭憲文之犯後態度、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首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李茂伸、甲○○
、林春財、劉淑美、彭憲文犯罪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
「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拘役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所處拘役因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以致不滿1 日之時間,則依刑法第72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
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予算入所減得之刑),併參酌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
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
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春財、彭憲文2 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
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
來茲。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茂伸、甲○○共犯如本判
決㈠⒈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李茂伸、甲○○、劉淑美、林春財共犯如本判決㈠⒉所載
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茂伸、劉淑
美共犯如本判決㈠⒊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彭憲文、甲○○共犯如本判決㈡所載之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茂伸所有,供其與王瑞│
│② │激 勵 器│1 臺│ 雲共犯如本判決㈠⒈│
│ │(功率放大器)│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 UHF 接 收 機│1 臺│ 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
├──┼───────┼────┤ 索票。 │
│④ │電 源 供 應 器│3 組│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UHF 天 線│1 支│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 │ │ 茂伸所有,供其與王瑞│
├──┼───────┼────┤ 雲、林春財、劉淑美共│
│② │分 配 器│1 支│ 犯如本判決㈠⒉所載│
│ │ │ │ 犯罪事實之所用。 │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FM 天 線│3 組│ 年度聲搜字第794 號搜│
│ │ │ │ 索票。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李│
├──┼───────┼────┤ 茂伸所有,供其與劉淑│
│② │激 勵 器│1 臺│ 美共犯如本判決㈠⒊│
│ │(功率放大器)│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4│
│③ │ UHF 接 收 機 │1 臺│ 年度聲搜字第1053號搜│
├──┼───────┼────┤ 索票。 │
│④ │UHF 天 線│1 支│ │
├──┼───────┼────┤ │
│⑤ │電 源 供 應 器│3 組│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① │發 射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彭│
├──┼───────┼────┤ 憲文所有,供其與王瑞│
│② │激 勵 器│1 臺│ 雲共犯如本判決㈡所│
│ │(功率放大器)│ │ 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
├──┼───────┼────┤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5│
│③ │ UHF 接 收 機 │1 臺│ 年度聲搜字第183 號搜│
├──┼───────┼────┤ 索票。 │
│④ │電 源 供 應 器│2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