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37歲民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4 月6 日」,因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1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准為減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刑法第72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照),因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致不滿1 日之時間,不算入所減得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