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甲○○於96年1 月15日17時45分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8 號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