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流氓案件收容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柒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肆點陸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驗餘合計淨重4.6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33號
(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收容在
臺灣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侵入住宅案件,
為本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5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14日,以87年
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9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並自該日入監
執行,而於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任意持有,竟於96年1月15日17時45分,在臺北縣瑞芳鎮烏
勢巷(天公廟籃球場旁),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淨重共計4.6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案經警於上開時、地,見其
行跡可疑,加以盤檢,經其自動交付淨重共計4.69公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及淨重共計4.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5包(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物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復有淨重共計
4.6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
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87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淨重共計4.6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