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 、3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漏引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次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或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然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與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另無該減刑條例第6 條所定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因受刑人為該等犯罪之行為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故原判決對於該等犯行得否易科罰金,及若得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等事項,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決之,是應依上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此有本院裁定供參,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減刑,然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亦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雖前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該等犯罪經減刑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4 、5 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毒品 │ 販賣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7 年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1 月8 日起至89年│88年10月間某日起至89│ │ 年 月 日 │3 月29日 │年1 月23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89年毒偵字第│基隆地檢89年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475 號 │974 號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 89年簡上字第67號 │ 89年上訴字第4129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89年8 月16日 │ 89年12月29日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 89年簡上字第67號 │ 89年上訴字第4129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 89年8 月16日 │ 90年2 月16日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條2 項 │條2 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 是 │ 否 │ │ 減 刑 條 例 │ │ │ ├──────────┼──────────┼──────────┤ │ 減 得 之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 ├──────────┼──────────┼──────────┤ │ 備 註 │ │ │ │ │ │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 詐欺 │ 施用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6 月17日起至88年│ 89年11月22日起至90 │ │ 年 月 日 │7 月22日 │ 年9 月6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89年偵字第 │基隆地檢89年毒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3311號 │2585號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 90年易緝字第23號 │ 90年易緝字第24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0年12月5日 │ 90年10月31日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 90年易緝字第23號 │ 90年易緝字第24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 91年1月7日 │ 90年12月3日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9 條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2 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 是 │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 減 得 之 刑 │ 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 │ │ │折算1 日 │ ├──────────┼──────────┼──────────┤ │ 備 註 │ │ │ │ │ │ │ └──────────┴──────────┴──────────┘ ┌──────────┬──────────┐ │ 編 號 │ 5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0年5 月29日 │ │ 年 月 日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0年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2922號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 90年訴字第439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0年10月25日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 90年訴字第439 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 90年11月23日 │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17 條1 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減 得 之 刑 │如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 │ │1日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