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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均案經確定而迄未執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月 │├─────┼───────────┴───────────┼───────────┤│曾否與他罪│ 編號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 │ 否 ││合併定其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執行之刑 │ │ │├─────┼───────────┬───────────┼───────────┤│ 犯罪日期 │ 96年8 月16日 │ 96年6 月23日 │ 96年11月1 日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6年毒偵字第2266號 │96年毒偵字第1446號 │96年毒偵字第2826號 ││其案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 │ ││ ├─┼───────────┼───────────┼───────────┤│最 後│案│ │ │ ││ │ │ 96年度訴字第785 號 │ 96年度訴字第673 號 │ 97年度訴字第151 號 ││ │號│ │ │ ││事實審├─┼───────────┼───────────┼───────────┤│ │判│ │ │ ││ │決│ 96年11月14日 │ 96年12月20日 │ 97年2 月27日 ││ │日│ │ │ ││ │期│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 │ ││確 定├─┼───────────┼───────────┼───────────┤│ │案│ │ │ ││ │ │ 96年度訴字第785 號 │ 96年度訴字第673 號 │ 97年度訴字第151 號 ││ │號│ │ │ ││判 決├─┼───────────┼───────────┼───────────┤│ │確│ │ │ ││ │定│ 96年12月10日 │ 97年1 月17日 │ 97年4 月7 日 ││ │日│ │ │ ││ │期│ │ │ │├───┴─┼───────────┼───────────┼───────────┤│備 註│基檢96年度執字第2829號│基檢97年度執字第426 號│基檢97年度執字第128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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