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黃英豪 律師
- 被告
- 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46 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所涉竊盜、恐嚇取財之件數,實已高達143 起,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 條、第346 條之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6年12月4 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涉起訴法條,核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被告查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復已坦承犯行而無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兼以羈押之必要性未備,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旨揭「本案所涉起訴法條,核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查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已坦承犯行而無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等情詞,核非本院憑以羈押之原因,亦與本案羈押之事由核無關聯,是聲請人執此而為旨揭聲請,首已顯屬誤會而無理由;實則,本案被告所涉犯案件數之高,亦即,業經起訴之竊盜、恐嚇取財犯罪件數已達143 起,則衡諸被告犯案動機暨其經濟情況,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客觀可能,自係無可排除,且此尤不因聲請人所稱之旨揭事由而有歧異。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既查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客觀可能,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旨揭「無羈押必要」云云,更非可取。
四、綜上所陳,本案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應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46 條之同一犯罪之虞,則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當係繼續存在。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或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怡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