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住處」等字後增列「以針筒注射方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海洛因」等字後增列「1次」
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段69巷35號3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5日及於90年6月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13
66號及90年度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
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罪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
。復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5月22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路○段69巷35號3樓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5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許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