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97年4月11日下午8時4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等字刪除,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223巷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液之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3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為本署檢察官以
93年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甲○○於94年間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
97年4月11日下午8時4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同日依法通知甲○○主動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類│
│ │紙(台灣檢驗科技公│陽性反應 │
│ │司) │ │
├──┼─────────┼──────────────┤
│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 │
│ │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罪嫌。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8日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