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上開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其又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7年4月24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㈡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⒈於97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1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3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於97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3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 明祖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