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號(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以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理由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卷查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傳票,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予上訴人,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該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妹,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亦有上訴人出入監簡列表附於原審卷可憑。乃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前揭審判期日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非累犯,且審判期日當天,其因在監執行,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審判程序違法云云。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