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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92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丁○○、乙○○、丙○○、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故本件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

①被告丁○○、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另被告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中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丁○○、丙○○、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㈢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袁啟文、綽號「阿城」成年男子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建全、廖明乾、綽號「阿城」成年男子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另被告丁○○、丙○○、綽號「阿城」成年男子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葉思本、綽號「阿城」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乙○○、丙○○、甲○○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丁○○、乙○○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丁○○、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丁○○、甲○○等之資力及信用不佳,為貪圖取得房屋貸款,竟透過「阿城」所提供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而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銀行詐騙貸款,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併其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㈦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本件被告丁○○、乙○○、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均較修正前規定之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高。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丙○○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業已清償所有銀行貸款,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均係共犯綽號「阿城」等人所偽造,已如前述認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Ⅲ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號│                │                  │之法律      │                        │
├─┼────────┼─────────┼──────┼────────────┤
│1│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  │為正犯。        │為正犯。          │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  │                │                  │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  │                │                  │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  │                │                  │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  │                │                  │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  │                │                  │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  │                │                  │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  │                │                  │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                │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
│  │                │                  │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  │                │                  │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
│  │                │                  │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  │                │                  │            │,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
│  │                │                  │            │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
│  │                │                  │            │告並非較為有利。        │
├─┼────────┼─────────┼──────┼────────────┤
│2│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⒈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  │罰金: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 │5 款        │  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  │                │之。              │            │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  │                │                  │            │  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  │                │                  │            │⒉舊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
│  │                │                  │            │  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
│  │                │                  │            │  換算結果,為銀元1 元即│
│  │                │                  │            │  新臺幣3 元以上;惟依新│
│  │                │                  │            │  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
│  │                │                  │            │  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  │                │                  │            │  額。                  │
├─┼────────┼─────────┼──────┼────────────┤
│3│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  │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  │‧‧‧犯一罪而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  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者,從一重處斷。但│            │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  │犯他罪名者,從一│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  │重處斷。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                    │
│  │                │                  │            │⒉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  │                │                  │            │  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
│  │                │                  │            │  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
│  │                │                  │            │  規定。                │
│  │                │                  │            │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  │                │                  │            │  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
│4│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  │一之罪名者,以一│                  │            │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  │罪論。但得加重其│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  │刑至2 分之1 。  │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  │                │                  │            │  事庭會議㈣⒈參照)。│
│  │                │                  │            │⒉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  │                │                  │            │  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
│  │                │                  │            │  ,而需數罪併罰,本案被│
│  │                │                  │            │  告幫助正犯所為4 次詐欺│
│  │                │                  │            │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
│  │                │                  │            │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正│
│  │                │                  │            │  犯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  │                │                  │            │  ,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  連續犯之一罪,自較依新│
│  │                │                  │            │  法分論以多次詐欺罪之結│
│  │                │                  │            │  果,對該正犯較為有利,│
│  │                │                  │            │  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
│  │                │                  │            │  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
│  │                │                  │            │  之刑而處罰,是以適用舊│
│  │                │                  │            │  法第56條規定,自亦對被│
│  │                │                  │            │  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
│  │                │                  │            │  用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  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
├─┼────────┼─────────┼──────┼────────────┤
│5│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⒈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
│  │有期徒刑加減者,│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  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  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
│  │同加減之。      │度同加減之。      │            │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  │第68條          │第68條            │            │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拘役加減者,僅加減│            │  議決議㈥參照)。    │
│  │,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度。        │            │⒉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減│
│  │。              │                  │            │  輕原因(即成立幫助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
│  │                │                  │            │  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
│  │                │                  │            │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
│  │                │                  │            │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
│  │                │                  │            │  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
│  │                │                  │            │  後述)。              │
├─┼────────┼─────────┼──────┼────────────┤
│6│第41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      │舊法第41條第│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1 項前段    │  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
│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罪,而受6 個月以│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  │或拘役之宣告,因│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  │身體、教育、職業│1,000 元、2,000 元│            │⒉按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
│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或3,000 元折算1 日│            │  金折算標準為舊法第41條│
│  │他正當事由,執行│,易科罰金。但確因│            │  第1 項前段,依修正前罰│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
│  │折算1 日,易科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金。但確因不執行│在此限。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所宣告之刑,難收│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矯正之效,或難以│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維持法秩序者,不│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在此限。        │                  │            │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條例第2 條(現已│                  │鍰提高標準條│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修正刪除)      │                  │例第2 條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                  │            │  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或第42條第2 │                  │            │  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
│  │項易服勞役者,均│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為100 倍折算1 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                  │            │                        │
│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量│相關被告│
   │      │                                        │    │        │
   ├───┼────────────────────┼──┼────┤
   │ 1   │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年度扣繳憑單及在職│4枚 │ 丁○○ │
   │      │證明書「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 乙○○ │
   │      │杜淑芬」印文(袁啟文名義,起訴書附表一編│    │ 袁啟文 │
   │      │號一、二部分)                          │    │        │
   ├───┼────────────────────┼──┼────┤
   │ 2   │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年度扣繳憑單及在職│4枚 │ 丁○○ │
   │      │證明書「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 乙○○ │
   │      │杜淑芬」印文(乙○○名義,起訴書附表一編│    │ 袁啟文 │
   │      │號一、二部分)                          │    │        │
   ├───┼────────────────────┼──┼────┤
   │ 3   │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93年度扣繳憑單及│6枚 │丁○○  │
   │      │在職證明書「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暨負責│    │李建全  │
   │      │人「袁啟文」印文(李建全名義,附表一編號│    │廖明乾  │
   │      │三部分)                                │    │        │
   ├───┼────────────────────┼──┼────┤
   │ 4   │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3年度扣繳憑單及在職│2枚 │丁○○  │
   │      │證明書「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李建全  │
   │      │袁啟文」印文(廖明乾名義,附表一編號三部│    │廖明乾  │
   │      │分)                                    │    │        │
   │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392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丁○○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石底村10鄰瓜寮坑6
            號
            居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7之2
            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54巷9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5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依其與甲○○之資力及信用,無從貸得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貸款,且貸得款項後,有無力清償之可能,仍與
    袁啟文(通緝中)、乙○○、李建全(通緝中)、廖明乾(
    通緝中)、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城」之人,以每件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之代價,取得袁啟文、乙○○、李建全、廖明乾之同意,
    掛名擔任貸款名義人及保證人,並持「阿城」所提供上開人
    等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及買賣價金不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向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北
    市北投區農會(下稱農會)、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
    板信銀行)申辦貸款,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認丁○○所提
    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均屬實,貸
    款人均有清償能力,而分別核准貸款,撥付款項予丁○○(
    各貸款之時間、金額及施用之詐術,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丁○○另於94年6月間,明知丙○○並無工作,仍以4
    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掛名擔任貸款名義人,向農會申辦
    貸款,並透過丙○○向農會謊稱丙○○任職於亞峰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亞峰公司),年收入達94萬元,致農會陷於錯誤
    ,認丙○○確有還款能力,而撥付款項予丁○○(貸款之時
    間、金額及施用之詐術,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丁○○復
    於93年4月間,為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下
    稱中小企銀)申辦貸款時,與甲○○共同提供買賣價金不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予中小企銀,另甲○○明知其年收入未達
    80萬元,且其並非豐碩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豐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仍向中小企銀謊稱其為豐碩公司之負責人,
    年收入達80萬元,致中小企銀陷於錯誤,認甲○○確有還款
    能力,而撥付款項予甲○○(貸款之時間、金額及施用之詐
    術,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丁○○之供述      │以45萬元之代價,透過「│
  │    │                      │阿城」借用袁啟文之名義│
  │    │                      │,向第一銀行、農會申請│
  │    │                      │貸款,袁啟文及保證人即│
  │    │                      │被告乙○○之財力證明,│
  │    │                      │均由「阿城」負責提供之│
  │    │                      │事實。                │
  │    │                      │以45萬元之代價,透過「│
  │    │                      │阿城」借用李健全、廖明│
  │    │                      │乾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
  │    │                      │請貸款,李健全及廖明乾│
  │    │                      │之財力證明,均由「阿城│
  │    │                      │負責提供之事實。      │
  │    │                      │持記載金額較實際交易金│
  │    │                      │額為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秉,向各銀行申請貸款之│
  │    │                      │事實。                │
  │    │                      │借用被告丙○○之名義,│
  │    │                      │向農會申請貸款,其當時│
  │    │                      │主觀上明知被告丙○○並│
  │    │                      │無工作之事實。        │
  │    │                      │以約260萬元之價金,將 │
  │    │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房屋售│
  │    │                      │予被告甲○○;被告林建│
  │    │                      │興知悉係持價金記載為38│
  │    │                      │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向中小企銀貸款之事實。│
  ├──┼───────────┼───────────┤
  │2   │被告乙○○之供述      │受被告丁○○及「阿城」│
  │    │                      │之託,擔任袁啟文貸款案│
  │    │                      │之保證人,且未在聖欣國│
  │    │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
  │    │                      │欣公司)任職之事實。  │
  ├──┼───────────┼───────────┤
  │3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丁○○以4萬元之代 │
  │    │                      │價,委請其出名向農會申│
  │    │                      │請貸款;當時其無工作,│
  │    │                      │且未在亞峰公司任職,被│
  │    │                      │告丁○○均知情之事實。│
  ├──┼───────────┼───────────┤
  │4   │被告甲○○之供述      │以不到300萬元之價金, │
  │    │                      │向被告丁○○購買附表編│
  │    │                      │號五所示房屋之事實。  │
  ├──┼───────────┼───────────┤
  │5   │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之賣│被告丁○○以710萬元購 │
  │    │賣契約書2份           │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
  │    │                      │,仍持價金記載為1230萬│
  │    │                      │元之契約,向第一銀行詐│
  │    │                      │得貸款之事實。        │
  ├──┼───────────┼───────────┤
  │6   │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賣│被告丁○○以372萬元購 │
  │    │賣契約書2份           │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
  │    │                      │,仍持價金記載為735萬 │
  │    │                      │元之契約,向農會詐得貸│
  │    │                      │款之事實。            │
  ├──┼───────────┼───────────┤
  │7   │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之賣│被告丁○○以499萬元購 │
  │    │賣契約書2份           │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
  │    │                      │,仍持價金記載為800萬 │
  │    │                      │元之契約,向板信銀行詐│
  │    │                      │得貸款之事實。        │
  ├──┼───────────┼───────────┤
  │8   │袁啟文92年度綜合所得稅│袁啟文於92年間所申報之│
  │    │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年收入僅45萬元、被告張│
  │    │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秉來未任職於聖欣公司及│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2│92年間無所得申報資料之│
  │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事實。                │
  │    │清單                  │                      │
  ├──┼───────────┼───────────┤
  │9   │第一銀行所提出袁啟文及│被告丁○○以購得之不實│
  │    │被告乙○○之在職證明及│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第│
  │    │扣繳憑單、農會所提出袁│一銀行及農會詐取貸款之│
  │    │啟文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事實。                │
  │    │單                    │                      │
  ├──┼───────────┼───────────┤
  │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李建全、廖明乾未任職於│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料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下稱聖佳公司)之事實。│
  │    │稅BAN給付清單         │                      │
  ├──┼───────────┼───────────┤
  │11  │聖佳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袁啟文為聖佳公司登記名│
  │    │                      │義上之負責人之事實。  │
  ├──┼───────────┼───────────┤
  │12  │板信銀行所提出李健全之│被告丁○○以購得之不實│
  │    │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廖│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板│
  │    │明乾之扣繳憑單        │信銀行詐取貸款之事實。│
  ├──┼───────────┼───────────┤
  │13  │稅務電子閘門系統線上查│被告丙○○於93年間未任│
  │    │調結果                │職於亞峰公司,且年收入│
  │    │                      │僅16萬8327元之事實。  │
  ├──┼───────────┼───────────┤
  │14  │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之賣│被告甲○○持價金記載為│
  │    │賣契約書1份           │380萬元之契約,向中小 │
  │    │                      │企銀詐得貸款之事實。  │
  ├──┼───────────┼───────────┤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並非豐碩公司│
  │    │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448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被告甲○○於92年間僅自│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豐碩公司領取19萬3000元│
  │    │料清單                │之薪資,且年收入僅38萬│
  │    │                      │3000元之事實。        │
  ├──┼───────────┼───────────┤
  │17  │第一銀行、農會、板信銀│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
  │    │行、中小企銀所提供之貸│間向各銀行貸得如附表所│
  │    │款及匯款申請資料      │示金額之事實          │
  │    │                      │被告丙○○向農會謊稱其│
  │    │                      │任職於亞峰公司,年薪94│
  │    │                      │萬元之事實            │
  │    │                      │被告甲○○向中小企銀謊│
  │    │                      │稱其為豐碩公司負責人,│
  │    │                      │年薪80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丙○○、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丁○
    ○分別與乙○○、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新舊法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屬牽連犯,請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詐欺罪嫌處斷;又其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
    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認屬連續犯,請依舊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一      │二      │三      │四      │五      │
├──┼────┼────┼────┼────┼────┤
│銀行│第一銀行│農會    │板信銀行│農會    │中小企銀│
├──┼────┼────┼────┼────┼────┤
│取得│93年4月2│93年7月 │93年8月 │94年6月2│93年4月 │
│貸款│日      │15日    │18日    │日      │13日    │
│之時│        │        │        │        │        │
│間  │        │        │        │        │        │
├──┼────┼────┼────┼────┼────┤
│金額│900萬元 │500萬元 │600萬元 │700萬元 │280萬元 │
├──┼────┼────┼────┼────┼────┤
│貸款│袁啟文  │袁啟文  │李建全  │被告陳志│被告林建│
│名義│        │        │        │雄      │興      │
│人  │        │        │        │        │        │
├──┼────┼────┼────┼────┼────┤
│保證│被告張秉│被告張秉│廖明乾  │林庭秀(│葉思本(│
│人  │來      │來      │        │另為不起│通緝中)│
│    │        │        │        │訴處分)│        │
├──┼────┼────┼────┼────┼────┤
│供擔│臺北市北│臺北縣永│臺北市北│臺北市北│臺北縣汐│
│保之│投區長壽│和市永和│投區實踐│投區實踐│止市康寧│
│房屋│路27號2 │路1段50 │街49巷29│街49巷29│街510號5│
│地址│樓      │巷2號2樓│號2樓   │號2樓   │樓      │
├──┼────┼────┼────┼────┼────┤
│向銀│一、明知│一、明知│一、明知│向銀行謊│一、明知│
│行施│實際價金│實際價金│實際價金│稱被告陳│實際價金│
│用之│為710萬 │為372萬 │為499萬 │志雄任職│約260萬 │
│詐術│元,仍交│元,仍交│元,仍交│於亞峰公│元,仍交│
│    │付價金記│付價金記│付價金記│司,年收│付價金記│
│    │載為1230│載為735 │載為800 │入為94萬│載為380 │
│    │萬元之契│萬元之契│萬元之契│元。    │萬元之契│
│    │約予銀行│約予銀行│約予銀行│        │約予銀行│
│    │。      │。      │。      │        │。      │
│    │二、交付│二、交付│二、交付│        │二、被告│
│    │不實之袁│不實之袁│不實之李│        │甲○○向│
│    │啟文、被│啟文扣繳│建全、廖│        │銀行謊稱│
│    │告乙○○│憑單及在│明乾扣繳│        │年收入為│
│    │扣繳憑單│職證明。│憑單及在│        │80萬元,│
│    │及在職證│        │職證明。│        │且為豐碩│
│    │明。    │        │        │        │公司負責│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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