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92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丁○○、乙○○、丙○○、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故本件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
①被告丁○○、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另被告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中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丁○○、丙○○、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㈢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袁啟文、綽號「阿城」成年男子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建全、廖明乾、綽號「阿城」成年男子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另被告丁○○、丙○○、綽號「阿城」成年男子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葉思本、綽號「阿城」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乙○○、丙○○、甲○○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丁○○、乙○○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丁○○、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丁○○、甲○○等之資力及信用不佳,為貪圖取得房屋貸款,竟透過「阿城」所提供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而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銀行詐騙貸款,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併其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㈦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本件被告丁○○、乙○○、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均較修正前規定之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高。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丙○○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業已清償所有銀行貸款,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均係共犯綽號「阿城」等人所偽造,已如前述認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Ⅲ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號│ │ │之法律 │ │
├─┼────────┼─────────┼──────┼────────────┤
│1│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 │為正犯。 │為正犯。 │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 │ │ │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 │ │ │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 │ │ │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 │ │ │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 │ │ │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 │ │ │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 │ │ │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 │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
│ │ │ │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 │ │ │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
│ │ │ │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 │ │ │ │,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
│ │ │ │ │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
│ │ │ │ │告並非較為有利。 │
├─┼────────┼─────────┼──────┼────────────┤
│2│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⒈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 │罰金: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 │5 款 │ 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 │ │之。 │ │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 │ │ │ │ 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 │ │ │ │⒉舊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
│ │ │ │ │ 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
│ │ │ │ │ 換算結果,為銀元1 元即│
│ │ │ │ │ 新臺幣3 元以上;惟依新│
│ │ │ │ │ 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
│ │ │ │ │ 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 │ │ │ │ 額。 │
├─┼────────┼─────────┼──────┼────────────┤
│3│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 │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 │‧‧‧犯一罪而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 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者,從一重處斷。但│ │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 │犯他罪名者,從一│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 │重處斷。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 │
│ │ │ │ │⒉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 │ │ │ │ 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
│ │ │ │ │ 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
│ │ │ │ │ 規定。 │
│ │ │ │ │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 │ │ │ │ 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
│4│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 │一之罪名者,以一│ │ │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 │罪論。但得加重其│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 │刑至2 分之1 。 │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 │ │ │ │ 事庭會議㈣⒈參照)。│
│ │ │ │ │⒉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 │ │ │ │ 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
│ │ │ │ │ ,而需數罪併罰,本案被│
│ │ │ │ │ 告幫助正犯所為4 次詐欺│
│ │ │ │ │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
│ │ │ │ │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正│
│ │ │ │ │ 犯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 │ │ │ │ ,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 連續犯之一罪,自較依新│
│ │ │ │ │ 法分論以多次詐欺罪之結│
│ │ │ │ │ 果,對該正犯較為有利,│
│ │ │ │ │ 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
│ │ │ │ │ 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
│ │ │ │ │ 之刑而處罰,是以適用舊│
│ │ │ │ │ 法第56條規定,自亦對被│
│ │ │ │ │ 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
│ │ │ │ │ 用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 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
├─┼────────┼─────────┼──────┼────────────┤
│5│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⒈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
│ │有期徒刑加減者,│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 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 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
│ │同加減之。 │度同加減之。 │ │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 │第68條 │第68條 │ │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拘役加減者,僅加減│ │ 議決議㈥參照)。 │
│ │,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度。 │ │⒉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減│
│ │。 │ │ │ 輕原因(即成立幫助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
│ │ │ │ │ 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
│ │ │ │ │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
│ │ │ │ │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
│ │ │ │ │ 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
│ │ │ │ │ 後述)。 │
├─┼────────┼─────────┼──────┼────────────┤
│6│第41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 │舊法第41條第│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1 項前段 │ 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
│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罪,而受6 個月以│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 │或拘役之宣告,因│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 │身體、教育、職業│1,000 元、2,000 元│ │⒉按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
│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或3,000 元折算1 日│ │ 金折算標準為舊法第41條│
│ │他正當事由,執行│,易科罰金。但確因│ │ 第1 項前段,依修正前罰│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
│ │折算1 日,易科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金。但確因不執行│在此限。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所宣告之刑,難收│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矯正之效,或難以│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維持法秩序者,不│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在此限。 │ │ │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條例第2 條(現已│ │鍰提高標準條│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修正刪除) │ │例第2 條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 │ │ 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或第42條第2 │ │ │ 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
│ │項易服勞役者,均│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為100 倍折算1 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 │ │ │
│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量│相關被告│
│ │ │ │ │
├───┼────────────────────┼──┼────┤
│ 1 │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年度扣繳憑單及在職│4枚 │ 丁○○ │
│ │證明書「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 乙○○ │
│ │杜淑芬」印文(袁啟文名義,起訴書附表一編│ │ 袁啟文 │
│ │號一、二部分) │ │ │
├───┼────────────────────┼──┼────┤
│ 2 │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年度扣繳憑單及在職│4枚 │ 丁○○ │
│ │證明書「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 乙○○ │
│ │杜淑芬」印文(乙○○名義,起訴書附表一編│ │ 袁啟文 │
│ │號一、二部分) │ │ │
├───┼────────────────────┼──┼────┤
│ 3 │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93年度扣繳憑單及│6枚 │丁○○ │
│ │在職證明書「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暨負責│ │李建全 │
│ │人「袁啟文」印文(李建全名義,附表一編號│ │廖明乾 │
│ │三部分) │ │ │
├───┼────────────────────┼──┼────┤
│ 4 │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3年度扣繳憑單及在職│2枚 │丁○○ │
│ │證明書「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 │李建全 │
│ │袁啟文」印文(廖明乾名義,附表一編號三部│ │廖明乾 │
│ │分) │ │ │
│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392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丁○○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石底村10鄰瓜寮坑6
號
居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7之2
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54巷9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5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依其與甲○○之資力及信用,無從貸得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貸款,且貸得款項後,有無力清償之可能,仍與
袁啟文(通緝中)、乙○○、李建全(通緝中)、廖明乾(
通緝中)、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城」之人,以每件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之代價,取得袁啟文、乙○○、李建全、廖明乾之同意,
掛名擔任貸款名義人及保證人,並持「阿城」所提供上開人
等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及買賣價金不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向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北
市北投區農會(下稱農會)、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
板信銀行)申辦貸款,致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認丁○○所提
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均屬實,貸
款人均有清償能力,而分別核准貸款,撥付款項予丁○○(
各貸款之時間、金額及施用之詐術,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丁○○另於94年6月間,明知丙○○並無工作,仍以4
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掛名擔任貸款名義人,向農會申辦
貸款,並透過丙○○向農會謊稱丙○○任職於亞峰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亞峰公司),年收入達94萬元,致農會陷於錯誤
,認丙○○確有還款能力,而撥付款項予丁○○(貸款之時
間、金額及施用之詐術,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丁○○復
於93年4月間,為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下
稱中小企銀)申辦貸款時,與甲○○共同提供買賣價金不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予中小企銀,另甲○○明知其年收入未達
80萬元,且其並非豐碩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豐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仍向中小企銀謊稱其為豐碩公司之負責人,
年收入達80萬元,致中小企銀陷於錯誤,認甲○○確有還款
能力,而撥付款項予甲○○(貸款之時間、金額及施用之詐
術,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丁○○之供述 │以45萬元之代價,透過「│
│ │ │阿城」借用袁啟文之名義│
│ │ │,向第一銀行、農會申請│
│ │ │貸款,袁啟文及保證人即│
│ │ │被告乙○○之財力證明,│
│ │ │均由「阿城」負責提供之│
│ │ │事實。 │
│ │ │以45萬元之代價,透過「│
│ │ │阿城」借用李健全、廖明│
│ │ │乾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
│ │ │請貸款,李健全及廖明乾│
│ │ │之財力證明,均由「阿城│
│ │ │負責提供之事實。 │
│ │ │持記載金額較實際交易金│
│ │ │額為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秉,向各銀行申請貸款之│
│ │ │事實。 │
│ │ │借用被告丙○○之名義,│
│ │ │向農會申請貸款,其當時│
│ │ │主觀上明知被告丙○○並│
│ │ │無工作之事實。 │
│ │ │以約260萬元之價金,將 │
│ │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房屋售│
│ │ │予被告甲○○;被告林建│
│ │ │興知悉係持價金記載為38│
│ │ │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向中小企銀貸款之事實。│
├──┼───────────┼───────────┤
│2 │被告乙○○之供述 │受被告丁○○及「阿城」│
│ │ │之託,擔任袁啟文貸款案│
│ │ │之保證人,且未在聖欣國│
│ │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
│ │ │欣公司)任職之事實。 │
├──┼───────────┼───────────┤
│3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丁○○以4萬元之代 │
│ │ │價,委請其出名向農會申│
│ │ │請貸款;當時其無工作,│
│ │ │且未在亞峰公司任職,被│
│ │ │告丁○○均知情之事實。│
├──┼───────────┼───────────┤
│4 │被告甲○○之供述 │以不到300萬元之價金, │
│ │ │向被告丁○○購買附表編│
│ │ │號五所示房屋之事實。 │
├──┼───────────┼───────────┤
│5 │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之賣│被告丁○○以710萬元購 │
│ │賣契約書2份 │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
│ │ │,仍持價金記載為1230萬│
│ │ │元之契約,向第一銀行詐│
│ │ │得貸款之事實。 │
├──┼───────────┼───────────┤
│6 │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賣│被告丁○○以372萬元購 │
│ │賣契約書2份 │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
│ │ │,仍持價金記載為735萬 │
│ │ │元之契約,向農會詐得貸│
│ │ │款之事實。 │
├──┼───────────┼───────────┤
│7 │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之賣│被告丁○○以499萬元購 │
│ │賣契約書2份 │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
│ │ │,仍持價金記載為800萬 │
│ │ │元之契約,向板信銀行詐│
│ │ │得貸款之事實。 │
├──┼───────────┼───────────┤
│8 │袁啟文92年度綜合所得稅│袁啟文於92年間所申報之│
│ │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年收入僅45萬元、被告張│
│ │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秉來未任職於聖欣公司及│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2│92年間無所得申報資料之│
│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事實。 │
│ │清單 │ │
├──┼───────────┼───────────┤
│9 │第一銀行所提出袁啟文及│被告丁○○以購得之不實│
│ │被告乙○○之在職證明及│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第│
│ │扣繳憑單、農會所提出袁│一銀行及農會詐取貸款之│
│ │啟文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事實。 │
│ │單 │ │
├──┼───────────┼───────────┤
│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李建全、廖明乾未任職於│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料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下稱聖佳公司)之事實。│
│ │稅BAN給付清單 │ │
├──┼───────────┼───────────┤
│11 │聖佳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袁啟文為聖佳公司登記名│
│ │ │義上之負責人之事實。 │
├──┼───────────┼───────────┤
│12 │板信銀行所提出李健全之│被告丁○○以購得之不實│
│ │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廖│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板│
│ │明乾之扣繳憑單 │信銀行詐取貸款之事實。│
├──┼───────────┼───────────┤
│13 │稅務電子閘門系統線上查│被告丙○○於93年間未任│
│ │調結果 │職於亞峰公司,且年收入│
│ │ │僅16萬8327元之事實。 │
├──┼───────────┼───────────┤
│14 │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之賣│被告甲○○持價金記載為│
│ │賣契約書1份 │380萬元之契約,向中小 │
│ │ │企銀詐得貸款之事實。 │
├──┼───────────┼───────────┤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並非豐碩公司│
│ │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448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被告甲○○於92年間僅自│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豐碩公司領取19萬3000元│
│ │料清單 │之薪資,且年收入僅38萬│
│ │ │3000元之事實。 │
├──┼───────────┼───────────┤
│17 │第一銀行、農會、板信銀│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
│ │行、中小企銀所提供之貸│間向各銀行貸得如附表所│
│ │款及匯款申請資料 │示金額之事實 │
│ │ │被告丙○○向農會謊稱其│
│ │ │任職於亞峰公司,年薪94│
│ │ │萬元之事實 │
│ │ │被告甲○○向中小企銀謊│
│ │ │稱其為豐碩公司負責人,│
│ │ │年薪80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丙○○、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丁○
○分別與乙○○、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新舊法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屬牽連犯,請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詐欺罪嫌處斷;又其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
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認屬連續犯,請依舊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一 │二 │三 │四 │五 │
├──┼────┼────┼────┼────┼────┤
│銀行│第一銀行│農會 │板信銀行│農會 │中小企銀│
├──┼────┼────┼────┼────┼────┤
│取得│93年4月2│93年7月 │93年8月 │94年6月2│93年4月 │
│貸款│日 │15日 │18日 │日 │13日 │
│之時│ │ │ │ │ │
│間 │ │ │ │ │ │
├──┼────┼────┼────┼────┼────┤
│金額│900萬元 │500萬元 │600萬元 │700萬元 │280萬元 │
├──┼────┼────┼────┼────┼────┤
│貸款│袁啟文 │袁啟文 │李建全 │被告陳志│被告林建│
│名義│ │ │ │雄 │興 │
│人 │ │ │ │ │ │
├──┼────┼────┼────┼────┼────┤
│保證│被告張秉│被告張秉│廖明乾 │林庭秀(│葉思本(│
│人 │來 │來 │ │另為不起│通緝中)│
│ │ │ │ │訴處分)│ │
├──┼────┼────┼────┼────┼────┤
│供擔│臺北市北│臺北縣永│臺北市北│臺北市北│臺北縣汐│
│保之│投區長壽│和市永和│投區實踐│投區實踐│止市康寧│
│房屋│路27號2 │路1段50 │街49巷29│街49巷29│街510號5│
│地址│樓 │巷2號2樓│號2樓 │號2樓 │樓 │
├──┼────┼────┼────┼────┼────┤
│向銀│一、明知│一、明知│一、明知│向銀行謊│一、明知│
│行施│實際價金│實際價金│實際價金│稱被告陳│實際價金│
│用之│為710萬 │為372萬 │為499萬 │志雄任職│約260萬 │
│詐術│元,仍交│元,仍交│元,仍交│於亞峰公│元,仍交│
│ │付價金記│付價金記│付價金記│司,年收│付價金記│
│ │載為1230│載為735 │載為800 │入為94萬│載為380 │
│ │萬元之契│萬元之契│萬元之契│元。 │萬元之契│
│ │約予銀行│約予銀行│約予銀行│ │約予銀行│
│ │。 │。 │。 │ │。 │
│ │二、交付│二、交付│二、交付│ │二、被告│
│ │不實之袁│不實之袁│不實之李│ │甲○○向│
│ │啟文、被│啟文扣繳│建全、廖│ │銀行謊稱│
│ │告乙○○│憑單及在│明乾扣繳│ │年收入為│
│ │扣繳憑單│職證明。│憑單及在│ │80萬元,│
│ │及在職證│ │職證明。│ │且為豐碩│
│ │明。 │ │ │ │公司負責│
│ │ │ │ │ │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