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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因前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9年3月15日、92年11月1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件接續執行,於96 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11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6年11月16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諭
    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6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96年11月12日1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友人住處,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人口,而於96年11月13日9 時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二)96年11月16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6年11月16日1 時10分許為警
    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6年11月12日16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其於
    96年11月13日10時17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於96年11月16日1 時10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
    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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