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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與另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4日 ,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
    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
    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3年11月26日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4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
    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
    3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於96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8巷48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
    月16日上午8 時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
    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且其為警
    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
    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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