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2、42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塑膠袋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肆公克、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塑膠袋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 年7月1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 年7月1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11日,以86 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復犯行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29日,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79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四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85年11月15日發監執行、90年1月4日假釋出監。乃甲○○於假釋期間,又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假釋,並因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91年10月11日甫因停止戒治而經釋放出所,旋又改入監所俾執行前案殘刑(4年4月7日),嗣95 年11月22日始執行完畢;至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因92年4 月14日停戒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之某車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於96 年8月15日下午8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96年7 月18 日下午8時45分許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1.64公克(起訴書誤載2.1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6公克,及在96年8月15日下午8時25分許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起訴書誤載0.45公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1日、96年9月10 日調科壹字第09 6230613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4公克、0.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塑膠袋重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5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5巷6號
居基隆市○○路61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
(一)於96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某處之車上,分別
以捲煙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將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
下午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前,見甲○
○呆坐在車牌號碼5746-FE號自小客車上,認為可疑而
上前盤查,詎甲○○見警前來即迅速將所持有之海洛因
2 小包(含袋共重2.1公克)及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共
重6公克)以衛生紙包裹後拋出車窗外,而為警方當場
查獲,並將甲○○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以及
(二)於同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亦在基隆市某處之車上,以
捲煙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於96年8
月15日下午8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169巷口,見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
獲甲○○持有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5公克),並將
甲○○攜回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海洛因2小包(含袋 │犯罪工具 │
│ │共重2.1公克)及安 │ │
│ │非他命5小包(含袋 │ │
│ │共重6公克) │ │
├──┼─────────┼──────────────┤
│ 2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證明上開扣案毒品分別含有海洛│
│ │2份 │因及安非他命成分 │
├──┼─────────┼──────────────┤
│ 3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
│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科醫藥公司) │ │
├──┼─────────┼──────────────┤
│ 4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
│ │體對照表 │ │
├──┼─────────┼──────────────┤
│ 5 │被告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海洛因1小包(含袋 │犯罪工具 │
│ │共重0.45公克) │ │
├──┼─────────┼──────────────┤
│ 2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證明上開扣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
│ │1份 │分 │
├──┼─────────┼──────────────┤
│ 3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
│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科醫藥公司) │ │
├──┼─────────┼──────────────┤
│ 4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
│ │體對照表 │ │
├──┼─────────┼──────────────┤
│ 5 │被告之自白 │犯罪事實(施用海洛因部分)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2次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4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
案之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