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2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然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
毒偵字第2608號、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
14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釋放後5 年內,先於96年
12月21日上午7時許,於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2之2號
住所,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97年1月1日上午7、8時許,於
其上開住所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
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分別於⑴96年12月21日
18時許,於基隆市○○街32巷1弄2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
毒品海洛因0.1170公克(淨重)⑵97年1月1日11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42巷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第1 級毒品海
洛因0.1170公克(淨重)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扣
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 份、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嫌。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