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基隆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6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同年7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2 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18時時,在基隆市○○區○○路104巷67之3號住處,先將安非他命搗碎、融化後,摻入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最後1次強制戒治係於93年1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針筒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且本次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情節較重,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