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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安樂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1 、10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87年度偵字第10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89年8月2日一度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期間尚未屆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4 月28日再度入所執行戒治,俟90年10月19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 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92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⑴97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基隆市公車停車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 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⑵97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360 號對面涼亭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360 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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