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前經2次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日、92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出所。其於97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7年2 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之前回溯1 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2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
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及90
年度毒偵字第299號、92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乙丙兩罪嗣經分別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並接
續甲罪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詎乙○○復於97 年
2月5日上午9時55許之前回溯1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5日上
午8時34分許,為警因竊盜另案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驗
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依前揭
書證,被告空言否認部分,核係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
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