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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前經2次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日、92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出所。其於97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7年2 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之前回溯1 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2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
     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及90
     年度毒偵字第299號、92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乙丙兩罪嗣經分別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並接
     續甲罪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詎乙○○復於97 年
     2月5日上午9時55許之前回溯1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5日上
     午8時34分許,為警因竊盜另案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驗
     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依前揭
     書證,被告空言否認部分,核係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
     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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