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㈠前案紀錄部分: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
①DO─4358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原放置在基隆市暖暖區○○街152 巷75號前,95年1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甲○○發現該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
②本件為警查獲時,在DO─4358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上,扣得陳躍庭所有之鑰匙2 支。
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8 、第9 行之陳「耀」庭,均更正為陳「躍庭」,第10行之「男」雅東路,更正為「南」雅東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害人甲○○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第67條、第68條,均業已修正。次查刑法施行法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⒊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⒋舊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有如後述累犯之加重原因,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68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被害人追索困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鑰匙2 支,係案外人陳躍庭所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與被告收受贓車之犯罪事實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