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6號
98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南陽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盧泊存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魏書聰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7號、97年度偵字第373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南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盧泊存、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壹支、破壞剪壹把均沒收之。
魏書聰無罪。
犯罪事實
㈠吳南陽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連續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500元確定,前開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4年3月24日發監執行,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4 年2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盧泊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後雖經撤銷假釋,惟因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同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因已無可執行之殘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97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7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前開各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及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95年度訴字第479號及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所科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與94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詎吳南陽、盧泊存、丁○○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南陽於97年7 月12日上午8、9時許,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76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133—DAK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孔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引擎騎走而竊取之,以供代步之用。
㈡丁○○、盧泊存97年8月5日晚間8時許,於基隆市○○路249巷189號前,見甲○○所有車號CZ-1811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泊存在旁把風,丁○○持盧泊存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六角扳手,先撬開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再以該六角扳手發動自小客車,共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逞後離去。
㈢97年8月6日凌晨,盧泊存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CZ-1811 號自小貨車搭載丁○○共同前往魏書聰位於臺北縣雙溪鄉○○村○○路17號住處借住,巧遇吳南陽亦借住魏書聰處,而因盧泊存、吳南陽、丁○○均缺錢花用,遂於同年8月7日上午某時在不知情之魏書聰住處,商議欲竊取電線以變賣換現,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吳南陽、盧泊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車號CZ—1811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僅由盧泊存、丁○○共同駕駛車號CZ—1811號自小貨車,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1 月19日審理中當庭更正),攜帶盧泊存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把,至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頂坪1之1號附近,由盧泊存持破壞剪剪取路旁之路燈電線,吳南陽、丁○○負責收取盧泊存所剪下之電線,並搬至前開自小貨車內。隨後,吳南陽等人再將前開竊得之電線,運回魏書聰前開住處後方之小房間內,並由吳南陽、盧泊存、丁○○分持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留下銅線後,將部分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則用以購買食物、飲料等物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7日)晚間7時許,警員至魏書聰家中盤查並搜索,查獲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美工刀3支、腳踏安全鐵10支、黑色梅花鐵10支、破壞剪1支、T字六角板手1支、扳手1支)及規格14mm之銅線30米,復於同日晚間同日(7日)8時許,在屋外查獲車號133—DAK號重型機車及車號CZ—1811號自小客貨車。翌日(即97年8月8日)下午4 時30分許,丁○○、吳南陽再回到臺北縣雙溪鄉○○村○○路17號屋外溪旁草叢裡,撿拾7 日預藏之一部分銅線,欲為轉賣,而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規格14mm之已剝皮銅線116.25公尺,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盧泊存共同為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同案被告盧泊存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7號、97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分案以97年度易字第726號審理,被告丁○○由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證人乙○○、甲○○、王天儀、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魏書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甲○○、王天儀、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 共同被告盧泊存、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吳南陽、魏書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盧泊存、丁○○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㈣ 扣案之破壞剪、T字型六角扳手各1把,為被告盧泊存所有,供竊取電線1批及車號CZ—1811 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為警依法扣押,至卷附現場勘查照片、扣案工具照片,為機械錄取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惟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南陽就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其所有車牌號碼133—DAK號重型機車遭竊情節相符;而共同被告魏書聰、丁○○亦皆供稱彼等有見到吳南陽騎乘該部車牌號碼133—DAK號重型機車,且時間約有1 個月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盧泊存所稱:伊於97年8月6日凌晨至魏書聰家借住前,即曾在瑞芳見過吳南陽騎乘前開機車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王天儀亦證稱:吳南陽係騎乘前開機車至其兄魏書聰家中借住等語,堪認被告吳南陽確有使用前開遭竊之機車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7年度偵字第3736 號卷第5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查前開機車照片4 張(9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南陽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盧泊存、丁○○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其所有車號CZ-1811 號自小貨車遭竊乙情相符;而共同被告吳南陽、魏書聰亦皆供稱:被告盧泊存、丁○○於97年8月6日凌晨至魏書聰家借住時,即開著車號CZ-1811號的自小貨車來等語,核與證人王天儀所稱:車號CZ-1811號自小貨車是盧泊存伊與丁○○在97年8月6日一起開來魏書聰家之證詞互核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5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查前開自小貨車照片6 張(9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扣案T字型六角扳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盧泊存、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彼等犯罪事證明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訊據被告盧泊存、丁○○就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頂坪1之1號附近路燈電線遭竊、證人王天儀證述伊有看見彼等將電線搬運回來並在屋後削電線皮等情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電線遭竊現場之勘查及查獲照片8 張(見9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5頁、第16頁)、扣案之破壞剪1 把足佐,堪認被告盧泊存、丁○○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彼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吳南陽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固坦承有幫忙被告盧泊存、丁○○削電線外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伊並未參與竊取電線,是看到魏書聰在幫削電線皮,伊才幫忙削,其後復辯稱:伊雖有與盧泊存、丁○○共同駕車至前開電線遭竊現場,並共同返回魏書聰之住處後,幫忙削電線外皮,但伊並未參與竊取電線,是盧泊存、丁○○在車上才商議要去竊取,但伊並未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8月7日上午,伊與吳南陽、盧泊存聊天,聊到要去偷竊,3 人達成共識後,就與吳南陽、盧泊存一起駕車到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頂坪1之1號附近竊取路燈電線,由盧泊存持破壞剪剪電線,伊與吳南陽負責收取電線,之後返回魏書聰家的小房間,伊與吳南陽、盧泊存一起削電線皮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6頁),核與被告盧泊存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與丁○○、吳南陽在97年8月7日上午於魏書聰家中後方小房間討論要去偷竊,之後便與丁○○、吳南陽一起去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頂坪1之1號附近竊取路燈電線,由伊持破壞剪剪電線,丁○○、吳南陽則在負責收取電線,並將變賣電線所得,用以購買食物分食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第9 頁、第10頁、12頁)互核相符;復被告魏書聰亦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先後供稱:伊於97年8月7日有看到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3 人一起駕車外出,當天下午他們3 人一起開車載著電線回來,伊就跟他們說叫他們不要亂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98年1月22日審理筆錄第19頁、第20頁),是被告吳南陽有與盧泊存、丁○○共同前往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頂坪1之1號附近竊取路燈電線乙情昭然甚明,被告吳南陽辯稱伊未參與竊取電線等詞,顯不可採。
㈡再被告吳南陽另辯稱:伊固有與盧泊存、丁○○共同駕車至前開電線遭竊現場,但伊並未參與竊取電線,是盧泊存、丁○○在車上才商議要去竊取云云,惟被告吳南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7年8月7日伊在魏書聰家小房間的門口有聽到盧泊存、丁○○討論要去偷電線的事情,但伊並未參與討論,而在同日下午1 時許,盧泊存、丁○○邀我一起去,伊就上車,是盧泊存、丁○○將電線拿上車時,伊才看到電線云云,是被告吳南陽先辯稱:伊於上車後始知悉盧泊存、丁○○欲竊取電線,後又改稱:伊在魏書聰家小房間的門口有聽到盧泊存、丁○○討論要去偷電線的事情,但伊並未參與,因盧泊存、丁○○邀伊一起去,伊就上車共同前往,其先後供述顯然不一,尚難遽採;且衡以常情,若被告吳南陽未同意與盧泊存、丁○○共同竊取電線,何以在聽聞被告盧泊存、丁○○討論竊盜情事之後,仍與盧泊存、丁○○共同駕車至前開竊案現場?又即便於車上始知悉盧泊存、丁○○欲行偷竊之事,被告吳南陽大可表示反對,並下車離去,何以仍共同到達竊盜現場?且到達竊取電線現場後,竟未予離去,反在車上等待,俟盧泊存、丁○○竊畢,將電線搬上車,3 人再共同返回魏書聰家中,一起削電線外皮?諸此種種,皆悖常理,是以,被告魏書聰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有為犯罪事實㈢所載犯罪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所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盧泊存、丁○○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型六角扳手,扳手前端為鐵製物,質地堅硬;而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竊取電線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前端為鸚哥剪,屬鐵製物,質地堅硬,均據本院於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如上(見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T字型六角扳手、破壞剪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吳南陽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盧泊存、丁○○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 款在加重竊盜罪;被告盧泊存、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與被告吳南陽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盧泊存、丁○○之犯罪事實㈡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暨衡及被告盧泊存、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吳南陽飾詞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破壞剪1 把均為被告盧泊存所有,分別供犯犯罪事實㈡、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泊存、丁○○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只、美工刀3支、腳踏安全鐵10支、黑色梅花鐵10支、扳手1 支,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書聰與被告盧泊存、丁○○、吳南陽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於97年8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CZ—1811號自小客貨車,攜帶破壞剪等工具至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頂坪1之1號附近,竊取路旁之路燈電線一批,待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將竊得之電線運回被告魏書聰位於台北縣雙溪鄉○○村○○路17號住處後,由被告魏書聰提供場所,並由被告4人分持美工刀等工具削去電線外皮而留銅線,並持之加以變賣,變賣所得則購買東西,由被告4人花用殆盡,而認被告魏書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魏書聰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之供述、證人即雙溪鄉公所員工戊○○之證述及失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破壞剪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魏書聰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電線及參與削去電線外皮情事,並辯稱:97年8月6日凌晨盧泊存與丁○○一同前往伊位於臺北縣雙溪鄉○○村○○路17號住處借住,斯時,吳南陽同時也借住伊家中。同年月7日下午,伊有看見彼等3人共同駕車外出,之後當伊坐在住處外的樹下休息時,看到彼等3 人將電線運回來,伊從車窗看見車上有電線,就跟彼等說,不要亂來,否則要報警,彼等可能因為懷疑本件為伊報警,始誣陷伊等語。
經查:被告盧泊存、丁○○固均曾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魏書聰有參與討論竊取電線事宜,並於事後參與削去電線外皮,被告吳南陽亦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看到魏書聰於屋內幫忙削電線外皮等情,然:
㈠ 被告丁○○先於97年8 月13日警詢中供稱:魏書聰有參與討論竊取電線,但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一起去現場竊取電線,但有幫忙削電線外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16頁);復於97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魏書聰有無參與本件?)他沒有去剪電線,但有參與削電皮,他是屋主」(見97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50頁);再於本院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在魏書聰住處討論要竊取電線時,伊印象魏書聰也是贊成,但沒有明示,魏書聰知道伊要去偷電線,而電線運回來之後,魏書聰也有幫忙削電線外皮等語(見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而於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回去想一想,魏書聰並沒有幫忙削電線皮,是魏書聰看到伊在削電線皮,說要幫忙,伊說不用了,至於魏書聰於討論竊取電線時是否在場,伊忘記了,而魏書聰是否知道伊去竊取電線,伊也不清楚等語,隨即又稱:當時伊因生氣魏書聰去報警,而故意說魏書聰有共同竊盜,伊有告訴吳南陽、盧泊存,想要陷害魏書聰,魏書聰應該不知道彼等去竊取電線之事等語(見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5頁),是被告丁○○就魏書聰究否有參與竊取電線及削電線外皮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 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吳南陽、盧泊存討論要去偷竊時,魏書聰並未參與討論,伊與吳南陽、盧泊存偷完電線回來後,運回魏書聰家後方的小房間,魏書聰有看到彼等搬電線回來,但不知道彼等在做什麼,而只有伊、吳南陽及盧泊存有削電線,魏書聰並未參與削電線。伊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均不實在,因伊認為警察原本查扣不到犯罪證據,是因魏書聰帶警察去房間把工具拿出來,伊才被警察帶走,是魏書聰出賣伊,所以伊於97年8月8日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從牡丹所放出來後,與盧泊存、吳南陽在瑞芳國忠附近的一個活動中心外面碰面,並說好要拖魏書聰下水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核與被告盧泊存先後被告、證人身分於本院陳稱:伊與吳南陽、丁○○在魏書聰後面的小房間討論竊取電線前經過客廳,看到魏書聰因腳行動不便,坐在客廳的椅子上,魏書聰並未參與討論,也沒有參與削去電線皮,伊搬運電線回來時,魏書聰有看到,但並沒有問電線來源。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魏書聰有參與討論竊取電線、並幫忙削電線外皮,但這部分並非事實,因97年8月7日警察到魏書聰家後,伊與吳南陽跑掉,丁○○於翌日(8 日)做完筆錄,從派出所回來後,於同日就跟伊及吳南陽說,是魏書聰帶警察找到犯罪工具,如果魏書聰不把工具交給警察,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所以伊、丁○○及吳南陽就在瑞芳國中附近的活動中心外面討論要拖魏書聰下水等語(見本院97年1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1頁)所述相符,且被告盧泊存、丁○○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魏書聰有參與竊取電線等情,若非被告魏書聰確未參與竊取電線,被告丁○○、盧泊存何以甘冒偽證之重典,而為相歧異之證述,是被告丁○○、盧泊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堪信為真。
㈢ 再被告吳南陽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盧泊存、丁○○在魏書聰家後方的小房間削電線外皮,魏書聰沒有幫忙削,也沒有進來房間,伊固然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魏書聰有幫忙削電線皮,但事實上魏書聰確實沒有參與,伊之所以這樣說,是因伊之後有碰到丁○○,丁○○說這是魏書聰抖出來的,所以要拖魏書聰下水,伊才說魏書聰有幫忙削電線皮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其證述核與被告盧泊存、丁○○所述一致,是被告魏書聰辯稱:伊並無與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共同討論竊取電線及削電線皮等情,堪為採信。
㈣ 至證人即雙溪鄉公所員工戊○○所證述在臺北縣雙溪鄉○○村○○路17號魏書聰住處查獲之規格為14mm,長度116.5公尺之電線為雙溪鄉公所所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7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6頁),僅能證明前開電線確為失竊之物,尚不足證明前開電線即為被告魏書聰所竊,而扣案之破壞剪1把固於被告魏書聰住處查獲,然該把破壞剪為被告盧泊存所有,業據被告盧泊存敘明在卷,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魏書聰有參與竊取電線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與被告吳南陽、盧泊存、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參與竊取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頂坪1之1號附近,竊取路旁之路燈電線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