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應補充如下:㈠、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擔任人蛇集團以船筏接駁12名大陸妙齡女子來台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輕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按人蛇集團份子影響大陸女子之人權至屬嚴重,國際間早將台灣列為國際販運人口之終點站而非轉運站,此亦早已見諸報端,況被告該案件且係以船隻接駁大陸女子,一次即多達十餘名,可見該法院僅輕輕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實屬輕縱罪犯,又該法院亦僅判處集團共犯張長佐、魏伸州各有期徒刑4月、3月,益可見量刑之失衡,由此可見法官之刑度自由裁量嚴重與社會通念及國際人權觀念脫節,本人在此嚴厲譴責之,再該法院認同起訴書所稱被告甲○○係被共犯張長佐騙其出海捕魚而上船,然對於案發時其與張長佐竟不顧海巡單位之停俥命令而逃逸,並將12名大陸女子丟包或再由他船接駁,該12名大陸女子且已上岸藏匿,則為何如此之行為竟仍稱被告甲○○主觀上對於使大陸女子入台毫不知情,判決書中未予週詳交待;又被告甲○○、張長佐自稱有在外海放置魚網捕魚,則又為何不詢問海巡單位查獲時在船上是否果有任何漁獲?乃至於甲○○、張長佐在接駁大陸女子上船時,係何人出手扶拉大陸女子、何人負責開船靠駁、大陸女子上船後係何人分配大陸女子在船艙上之何處藏匿、甲○○與張長佐係第幾次合作捕漁、如何分配漁獲?等等重要之事項完全未在判決書中交待,亦未將被捕之大陸女子作為重要之證據方法詳為訊問,即全憑共犯之答辯,而謂甲○○無須擔負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責,坐失職權併為處理被告甲○○該部分罪責之機會,豈符事理之平?),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須至95年10月15日始假釋期滿,此有前科表1紙附卷可稽,本判決確定後,應由檢察官速聲請法院撤銷其之假釋。㈡、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已發生車禍之實害)、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6巷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於
95年5月30日12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號OJ-327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金川、
吳坤城二人欲前往八斗子。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其行經台
北縣貢寮鄉○○○○道82.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與對向車
道由古天祥所駕駛,車號845-AJ號亦引車發生擦撞,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0.79MG
/L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金川、吳坤城、古天祥等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79MG/L一情,亦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
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
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
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
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
過大等駕駛操空力欠佳、多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酒醉
情事,另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亦經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
等情,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記錄
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