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南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南陽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羅志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羅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南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南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僅須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者,即足當之,當非限於專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所設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5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南陽行竊之雙溪淨水廠(下稱淨水廠)雖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淨水廠之外牆既係附著於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翻越該淨水廠外牆進入廠區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應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所犯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與羅志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考量其犯行未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雜工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所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吳南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陽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其後,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竊盜案件所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處罪刑乃與撤銷假釋後
所餘殘刑4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
乙)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甲)(乙) 2案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合併於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羅志文(業經判決確定)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14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羅志文,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雙溪淨水廠,二人趁該廠無人
看管之際,翻越該廠外牆進入廠區內,搜尋財物之際,即因
有巡邏人員接近,2人旋即又翻牆離去,嗣經該廠管理人簡
添丁發現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廠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被告騎乘
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添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南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簡添丁、證人羅志文於警詢及
偵訊供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與羅志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