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由盧泊存(另案審結)騎乘AC5-58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機附載被告乙○○至台北縣瑞芳鎮○○路30號旁工寮前方土地公廟後,被告乙○○先行下車等候,由盧泊存繼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工寮,並徒手竊取鉅盛營造有限公司放置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0號旁工寮外空地之鐵條約52公斤,得手後,由盧泊存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乙○○等候處接載被告乙○○,2 人並一起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鐵條載運至基隆市○○區○○街138號不知情之黃蘭所經營之『豐進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68元(已花用無存)」、證據部分補充「共犯盧泊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且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衡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盧泊存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70號
現居臺北縣瑞芳鎮○○路388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6巷14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泊存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96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曾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
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2 人猶不知悔改。
㈠盧泊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5 日凌晨0 時
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國宅新村68號屋外,徒手竊取
庚○○所有之熱水器,得手後轉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得款新台幣(下同)500至700元。
㈡盧泊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7日21時許,在
台北縣瑞芳鎮○○路103巷41、43號屋外,徒手竊取甲○
○、己○○所有之熱水器,得手後轉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商。
㈢盧泊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8日20時許,在
台北縣瑞芳鎮○○○○路32巷口,以自備同車型之鑰匙竊
取丙○○所有車號AE2—392號重機車,得手後供代步工具
。
㈣盧泊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0日9時許,在
台北縣瑞芳鎮民享新村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辛○
○所有車號AC5—58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代步工具。
㈤盧泊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0日11時許,
在台北縣瑞芳鎮○○路352之1號前,以破壞剪(客觀上可
為凶器)竊取路旁路燈之電線。
㈥盧泊存、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
30號旁工寮之鐵條52公斤。得手後轉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商黃秀蘭(基隆市○○街138號豐進行),得款468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
│犯罪│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事實│ │ │
├──┼─────────┼──────────────────────┤
│㈠ │1、盧泊存之自白。 │盧泊存竊取台北縣瑞芳鎮○○路國宅新村68號熱水│
│ │2、庚○○警訊筆錄 │器。 │
│ │3、收受物品、舊貨 │ │
│ │、五金廢料及廢棄物│ │
│ │登記表影本。 │ │
├──┼─────────┼──────────────────────┤
│㈡ │1、盧泊存之自白。 │盧泊存竊取台北縣瑞芳鎮○○路103巷41、43號熱 │
│ │2、甲○○、己○○ │水器。 │
│ │之警訊筆錄。 │ │
│ │3、現場照片2張。 │ │
├──┼─────────┼──────────────────────┤
│㈢ │1、盧泊存之自白。 │盧泊存竊取車號AE2—392號重機車 │
│ │2、丙○○警訊筆錄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4、機車照片2張。 │ │
├──┼─────────┼──────────────────────┤
│㈣ │1、盧泊存之自白。 │盧泊存竊取車號AC5—580號重機車 │
│ │2、辛○○警訊筆錄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4、機車照片3張。 │ │
├──┼─────────┼──────────────────────┤
│㈤ │1、盧泊存之自白。 │盧泊存以破壞剪竊取路旁路燈之電線。 │
│ │2、丁○○警訊筆錄 │ │
│ │3、現場照片2張 │ │
├──┼─────────┼──────────────────────┤
│㈥ │1、盧泊存之自白。 │盧泊存、乙○○共同竊取鐵條52公斤 │
│ │2、乙○○自白之警 │ │
│ │訊筆錄。 │ │
│ │3、壬○○警訊筆錄 │ │
│ │4、黃秀蘭警訊筆錄 │ │
│ │5、豐進行收購鐵52 │ │
│ │公斤收據影本。 │ │
└──┴─────────┴──────────────────────┘
二、犯罪事實㈠㈡㈢㈣被告盧泊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㈤被告盧泊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
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㈥被告盧泊存、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盧泊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