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
號、第57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以93年度簡字第360號、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自民國94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監受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民國於93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新港碼頭附近,拾獲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竊取方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93年12月31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街10號前,查獲其駕駛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汽車,並當場扣得戊○○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照、金融卡、皮包以及丙○○所有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其於94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遭受警員毆打,始被迫承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該部分有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參照)雖經起訴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然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不再予以援用作為本案證據(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則因上開警詢筆錄已非本案證據,本院認無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之必要,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書證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之供陳內容,其係於93年11月間某日上午,獨自一人前去被害人乙○○住處,並以隨地撿拾之樹枝撥開門栓後進屋行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實,故本院認定被告該次並無夜間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應屬允洽。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多次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樹枝,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 證據一覽表 │ 備註 │ │ │ │ │ │ │ │ │ │ ├──┼──────┼──────┼─────┼─────┼───────┼──────────┼─────┤ │ 1 │93年10月25日│臺北縣貢寮鄉│戊○○ │被告向被害│身分證1張、汽 │1.被告於警訊、偵訊中│ │ │ │晚間8時許 │真理村新港街│ │人借用LS2-│機車駕駛執照1 │ 自白 │ │ │ │ │55號前 │ │937 號機車│張、全民健康保│ (94年偵189卷頁8至 │ │ │ │ │ │ │時,竊取被│險卡1張、重型 │ 11、32至33、46至 │ │ │ │ │ │ │害人置於機│機車LS2-937號 │ 47) │ │ │ │ │ │ │車置物箱內│行照1 張、臺灣│2.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 │ │ │ │ │ │之皮包 │企銀金融卡1 張│ (94年偵189卷頁17 │ │ │ │ │ │ │ │、黑色皮包1 個│ 至19)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21)│ │ ├──┼──────┼──────┼─────┼─────┼───────┼──────────┼─────┤ │ 2 │93年11月間某│臺北縣貢寮鄉│乙○○ │被告以樹枝│電腦1 臺、電視│1.被害人於警詢、偵訊│ │ │ │日上午 │研海街22號 │ │撥開被害人│1 臺、電視盒1 │ 中指(證)訴 │ │ │ │ │ │ │住家鐵門開│具、旅行皮箱1 │ (94年偵189卷頁42至│ │ │ │ │ │ │關後侵入,│只 │ 43、77至80、94年 │ │ │ │ │ │ │徒手竊取 │ │ 偵577號卷頁10至11│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蕭玉城於偵訊中│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131 │ │ │ │ │ │ │ │ │ 至133) │ │ │ │ │ │ │ │ │3.證人簡進國於偵訊中│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131 │ │ │ │ │ │ │ │ │ 至133) │ │ │ │ │ │ │ │ │4.證人李奇緯於偵訊中│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142 │ │ │ │ │ │ │ │ │ 至143) │ │ │ │ │ │ │ │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 │ │ │ 錄表、證物清單、現│ │ │ │ │ │ │ │ │ 場勘查照片14張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93至│ │ │ │ │ │ │ │ │ 101) │ │ ├──┼──────┼──────┼─────┼─────┼───────┼──────────┼─────┤ │ 3 │93年12月31日│臺北縣貢寮鄉│乙○○ │乘被害人車│自小客車1 輛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 │ │晚間7時許 │研海街22號前│ │門未上鎖,│(車號:U5-944│ 自白 │ │ │ │ │ │ │並以車內覓│ 6) │ (94年偵189卷頁8至 │ │ │ │ │ │ │得之鑰匙竊│ │ 11、32至33、46至 │ │ │ │ │ │ │取被害人所│ │ 47、77至80) │ │ │ │ │ │ │有之U5-944│ │2.被害人於警詢、偵訊│ │ │ │ │ │ │6號小客車 │ │ 筆錄中指(證)訴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14至│ │ │ │ │ │ │ │ │ 16、42至43、46至 │ │ │ │ │ │ │ │ │ 47、77至80、94年 │ │ │ │ │ │ │ │ │ 偵577號卷頁10至11│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孔慶祥於警詢、│ │ │ │ │ │ │ │ │ 偵訊中證述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12 │ │ │ │ │ │ │ │ │ 至13、110至111)│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20)│ │ │ │ │ │ │ │ │5.現場採證照片5張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51至│ │ │ │ │ │ │ │ │ 55) │ │ │ │ │ │ │ │ │6.現場勘查照片5張 │ │ │ │ │ │ │ │ │ (94年偵189卷頁95、│ │ │ │ │ │ │ │ │ 100至10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