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
⒈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述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⒉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贓物罪部分,減刑為拘役15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部分,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4月17日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丁○○、丙○○竊取者係乙○○所有之車牌號碼EV-9831號自小客貨車。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錢購買交通工具,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貨車使用,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等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2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確定,經分別減刑為3月15日、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7鬥入監執行,於96
年7月16日縮刑執畢出監。丙○○曾於94年至95年間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10月及5月確定,分別經減刑為5月15日、3月、5月
及2月15日確定,於95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11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未經撤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2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
○路2之12號旁,乘乙○○不知之際,由丁○○以自備之鑰
匙1支(已被丁○○丟棄不詳處所,未據扣案)打開該車車
門,並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該車
供2人行駛代步。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25號前,發現該車係乙○○
已於同年月8日報失竊之車輛,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丁○○、丙○○均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
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警員鄭弘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