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敏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敏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廖敏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9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基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97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97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97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97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⑦及④⑤⑧⑨⑩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2 月28日,於103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⑫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廖敏鑫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9日晚上6 、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敏鑫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5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4、4 頁)。而扣案之殘渣袋1 只(以乙醇沖洗),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本院卷第22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綽號「阿豪」之人給其施用等語(偵卷第37頁),然其並未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