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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躍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躍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陳躍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4號頂樓停車場,見李燕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1429-DP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㈡於99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3 巷口,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充兇器使用,深具危險性之鐵質16公分長活動扳手1 支,竊取鍾承恩所有之車牌號碼MJ-591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㈢於99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66 巷口,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廖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DX-107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車牌號碼1429-DP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竊得之MJ-5915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DX-1076號自用小客車上。

㈣於99年11月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98號附近,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游宗照所有之車牌號碼DZ-272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1429-DP號自用小客車上,將DX-1076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DZ-2729號自用小客車上;

㈤於99年11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146 號前,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蔡式堯所有之車牌號碼5916-VC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1429-DP號自用小客車上,將DZ-2729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5916-VC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嗣於99年11月11日11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90號前,為警查獲陳躍庭駕駛懸掛5916-VC號車牌之原車號1429-DP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躍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躍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燕玲、鍾承恩、廖美惠、游宗照及蔡式堯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行竊現場相片、車牌號碼5916-VC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並調換車牌後所拍攝之照片等書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鐵質16公分長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對被告有利。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攜帶活動扳手1支下手行竊,查該活動扳手係鐵質,長16公分,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1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4次。檢察官雖對被告4次攜帶可充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犯行,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罪,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該4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多次行竊財物,妄圖不勞而獲,且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始終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供本案4次竊盜車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97年度台上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自應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97年間即有2 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不到1 年的時間,即犯下本案,且係於短短5天內,犯下5件竊盜案件,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本院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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