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57
、358、35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 號及95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7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479 號及95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與94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92年度易字第285 號、93年度訴字第117 號及93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 月11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3 號及95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經本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與前開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及94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為該等犯罪行為。另戊○○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方法為該次犯罪行為。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乙○○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欣峰、瑞三礦業公司職員甲○○及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欣峰、甲○○、己○○、呂翊維、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戊○○及乙○○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戊○○、乙○○並告以要旨,經被告戊○○及乙○○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戊○○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戊○○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戊○○及乙○○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為如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及乙○○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各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及乙○○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且其等均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戊○○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另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坦認無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戊○○及乙○○所為本件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時 間│地 點│ │ │ │ │ ├──┼───┼───┼──────┼───────┼────┼────┤ │ 1 │97年4 │臺北縣│戊○○意圖為│⒈被告戊○○之│戊○○竊│戊○○處│ │ │月26日│瑞芳鎮│自己不法之所│ 自白: │盜,累犯│有期徒刑│ │ │下午2 │民權街│有,利用蘇振│⑴警詢(97年度│。 │肆月。 │ │ │時許 │鐵路巷│泰疏未將其所│ 偵字第2991號│ │ │ │ │ │7 號對│有車號2285-D│ 偵查卷宗第3 │ │ │ │ │ │面(瑞│A 號自小貨車│ 至7 頁)。 │ │ │ │ │ │芳火車│之鑰匙拔下之│⑵偵訊(97年度│ │ │ │ │ │站旁)│際,徒手啟動│ 偵緝字第357 │ │ │ │ │ │ │電門發動引擎│ 號偵查卷宗第│ │ │ │ │ │ │而竊取之,得│ 17、30頁)。│ │ │ │ │ │ │手後駕駛上開│⑶本院(本院審│ │ │ │ │ │ │自小貨車運載│ 判筆錄第2 、│ │ │ │ │ │ │其撿拾之廢鐵│ 11頁)。 │ │ │ │ │ │ │及車內之鐵架│⒉證人己○○於│ │ │ │ │ │ │2 支,變賣予│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不知情之不詳│ (97年度偵字│ │ │ │ │ │ │資源回收商。│ 第2991號偵查│ │ │ │ │ │ │嗣經警於97年│ 卷宗第10至12│ │ │ │ │ │ │5 月1 日在基│ 頁)。 │ │ │ │ │ │ │隆市○○○路│⒊基隆市警察局│ │ │ │ │ │ │370 號旁空地│ 車輛協尋電腦│ │ │ │ │ │ │,尋獲上開自│ 輸入單1 張(│ │ │ │ │ │ │小貨車後,自│ 97年度偵字第│ │ │ │ │ │ │車內之飲料空│ 2991號偵查卷│ │ │ │ │ │ │罐採得戊○○│ 宗第20頁)。│ │ │ │ │ │ │之DNA ,始悉│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上情。 │ 刑事警察局97│ │ │ │ │ │ │ │ 年5 月26日刑│ │ │ │ │ │ │ │ 醫字第097007│ │ │ │ │ │ │ │ 2499號鑑驗書│ │ │ │ │ │ │ │ 1 份(97年度│ │ │ │ │ │ │ │ 偵字第2991號│ │ │ │ │ │ │ │ 偵查卷宗第16│ │ │ │ │ │ │ │ 至17頁)。 │ │ │ ├──┼───┼───┼──────┼───────┼────┼────┤ │ 2 │97年5 │臺北縣│戊○○意圖為│⒈被告戊○○之│戊○○竊│戊○○處│ │ │月20日│瑞芳鎮│自己不法之所│ 自白: │盜,累犯│有期徒刑│ │ │下午3 │逢甲路│有,以自備之│⑴警詢(97年度│。 │肆月。 │ │ │時許 │343 之│鑰匙,竊取張│ 偵字第3077號│ │ │ │ │ │11號前│秀美所有車號│ 偵查卷宗第5 │ │ │ │ │ │ │LOV-787 號重│ 至7 頁)。 │ │ │ │ │ │ │型機車1 輛,│⑵偵訊(97年度│ │ │ │ │ │ │得手後騎乘上│ 偵緝字第357 │ │ │ │ │ │ │開重型機車前│ 號偵查卷宗第│ │ │ │ │ │ │往基隆長庚醫│ 17、31頁)。│ │ │ │ │ │ │院就診,於沿│⑶本院(本院審│ │ │ │ │ │ │途搭載不知情│ 判筆錄第2 、│ │ │ │ │ │ │之友人呂翊維│ 11頁)。 │ │ │ │ │ │ │,事後將該車│⒉證人丁○○於│ │ │ │ │ │ │棄置於臺北縣│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瑞芳鎮○○街│ (97年度偵字│ │ │ │ │ │ │303號旁。嗣 │ 第3077號偵查│ │ │ │ │ │ │經警依據路口│ 卷宗第11至12│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頁)。 │ │ │ │ │ │ │面查獲,始悉│⒊證人呂翊維於│ │ │ │ │ │ │上情。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97年度偵字│ │ │ │ │ │ │ │ 第3077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9頁) │ │ │ │ │ │ │ │ 。 │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 張(97年│ │ │ │ │ │ │ │ 度偵字第3077│ │ │ │ │ │ │ │ 號偵查卷宗第│ │ │ │ │ │ │ │ 19頁)。 │ │ │ │ │ │ │ │⒌基隆市警察局│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1 張(│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3077號偵查卷│ │ │ │ │ │ │ │ 宗第20頁)。│ │ │ │ │ │ │ │⒍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3 │ │ │ │ │ │ │ │ 張(97年度偵│ │ │ │ │ │ │ │ 字第3077號偵│ │ │ │ │ │ │ │ 查卷宗第16至│ │ │ │ │ │ │ │ 17頁)。 │ │ │ ├──┼───┼───┼──────┼───────┼────┼────┤ │ 3 │97年7 │臺北縣│戊○○、林文│⒈被告戊○○之│戊○○、│戊○○處│ │ │月2 日│瑞芳鎮│程基於意圖為│ 自白: │乙○○共│有期徒刑│ │ │上午11│瑞三煤│自己不法所有│⑴偵訊(97年度│同竊盜,│伍月。 │ │ │時許 │礦場(│之犯意聯絡,│ 偵緝字第357 │均累犯。│乙○○處│ │ │ │猴硐火│徒手竊取瑞三│ 號偵查卷宗第│ │有期徒刑│ │ │ │車站旁│礦業公司所有│ 29至30頁)。│ │伍月,如│ │ │ │) │之東元牌馬達│⑵本院(本院審│ │易科罰金│ │ │ │ │2 具,復由廖│ 判筆錄第2 、│ │,以新台│ │ │ │ │敏鑫打電話予│ 11頁)。 │ │幣壹仟元│ │ │ │ │不知情謝欣峰│⒉被告乙○○之│ │折算壹日│ │ │ │ │駕駛車號190-│ 自白: │ │。 │ │ │ │ │PB號營業小客│⑴偵訊(97年度│ │ │ │ │ │ │車前往載運,│ 偵緝字第365 │ │ │ │ │ │ │當戊○○及林│ 號偵查卷宗第│ │ │ │ │ │ │文程將竊得之│ 3 至4 頁)。│ │ │ │ │ │ │馬達搬運至前│⑵本院(本院審│ │ │ │ │ │ │開車輛之後車│ 判筆錄第2 、│ │ │ │ │ │ │廂之際,適遇│ 11頁)。 │ │ │ │ │ │ │警方巡邏經過│⒊證人謝欣峰之│ │ │ │ │ │ │該處,始悉上│ 證述: │ │ │ │ │ │ │情。 │⑴警詢(97年度│ │ │ │ │ │ │ │ 偵字第2806號│ │ │ │ │ │ │ │ 偵查卷宗第19│ │ │ │ │ │ │ │ 至21頁)。 │ │ │ │ │ │ │ │⑵偵訊(97年度│ │ │ │ │ │ │ │ 偵字第2806號│ │ │ │ │ │ │ │ 偵查卷宗第79│ │ │ │ │ │ │ │ 至80頁)。 │ │ │ │ │ │ │ │⒋證人甲○○之│ │ │ │ │ │ │ │ 證述: │ │ │ │ │ │ │ │⑴警詢(97年度│ │ │ │ │ │ │ │ 偵字第2806號│ │ │ │ │ │ │ │ 偵查卷宗第22│ │ │ │ │ │ │ │ 至23頁)。 │ │ │ │ │ │ │ │⑵偵訊(97年度│ │ │ │ │ │ │ │ 偵字第2806號│ │ │ │ │ │ │ │ 偵查卷宗第78│ │ │ │ │ │ │ │ 至79頁)。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 張(97年│ │ │ │ │ │ │ │ 度偵字第2806│ │ │ │ │ │ │ │ 號偵查卷宗第│ │ │ │ │ │ │ │ 24頁)。 │ │ │ │ │ │ │ │⒍現場照片18張│ │ │ │ │ │ │ │ (97年度偵字│ │ │ │ │ │ │ │ 第2806號偵查│ │ │ │ │ │ │ │ 卷宗第36至44│ │ │ │ │ │ │ │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