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零點壹CC(內含之海洛因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日、92年1月1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92年1月9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1 號、90 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罪);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罪),嗣甲罪、乙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並與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竟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287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3號3樓肯德基公廁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內裝有海洛因稀釋液之注射針筒2 支,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3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7730ng/ml)、可待因(970ng/ml) 陽性反應。
㈢扣案注射針筒內不明液體0.1cc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偵查卷第25頁):經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只,可資佐證。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稀釋液0.1cc(海洛因稀釋液所含之海洛因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