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李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民國89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 月2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另案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各案徒刑自90年1 月23日起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4年5 月6 日期滿,因於假釋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9 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前揭毒品案件所處徒刑與另案詐欺、妨害公務、毒品等案件所處徒刑4 月、3 月、8 月、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接續前案殘刑8 月4 日執行,於96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駁回上訴(迄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迄未確定)。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4 月2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37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白粉(驗餘淨重0.12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1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