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駛潘政融所有車牌號碼EB-6739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2之15 號中油八德路加油站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RA3-008 號輕型機車,甲○○為超越丙○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駛入對向車道,突見對向車道有陳瀚翔駕駛之車牌號碼556-TC水泥預拌車,再緊急往右駛回原車道,即自左側撞及丙○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第4及第5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復明知其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猶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既未上前關注丙○所受傷勢,亦不稍事逗留俾在現場協助救護,反快速駛離現場,經目擊者記下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告知丙○,警方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依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瀚翔、潘政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丙○之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件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兼以細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情節,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肇事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非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旋貿然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以致赫見556-TC號水泥車迎面駛來,再緊急右駛回原車道時,自左側撞及丙○騎乘之RA3-008號輕型機車,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第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第5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既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並已致人受傷,非僅無下車查看並在場協助救護之舉,甚且駕車快速駛離,則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當亦尤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查被告係無照駕駛,業經被告敘明在卷,且車號查詢汔車車籍資料可憑;茲被告無照駕駛既已致生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則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於閃避對向車道來車而向右駛回原車道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所可能引發之危害,兼及告訴人之法益侵害,暨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