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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4 月4 日上午5 時左右,騎乘806-GML 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附載友人鐘采柔,沿基隆市中正區○○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299 號「基隆市消防局」附近、無分向設施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時,適其附載友人鐘采柔酒後暈昡而擬左側路邊下車小憩。丁○○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將系爭機車停駛左側路邊俾使鐘采柔離車喘息而疏未注意,旋貿然由上開單行道之「右側」車道「向左斜切」行駛;適有甲○○騎乘K7L-236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沿上開單行道之「左側」車道由後駛至,乃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眼見系爭機車由「右側」車道「向左斜切」而侵入自己行駛車道前方之時,已經反應、閃避不及,遂逕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繼而人、車失控滑行倒地,致其附載乘客乙○○○受有右後頭皮撕裂傷3 公分長併有腦內出血、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暫時性認知改變、關節血腫等傷害;而甲○○本人則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左足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丁○○見己肇事,雖曾一度離車關切甲○○、乙○○○所受傷勢,而已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猶因驚見乙○○○傷重昏迷而萌生懼意,繼而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棄己同行友人鐘采柔及倒地傷患甲○○、乙○○○於不顧,逕自重行啟動系爭機車,逆向駛往基隆市○○路299號「基隆市消防局」之隔鄰巷弄,於肇事後逃逸無蹤;惟其嗣仍為警循線查獲。至乙○○○雖經及時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基隆醫院」)施以救治,然其仍因顱內出血以致右側偏癱,右上肢及下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指定乙○○○之夫甲○○代行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丁○○於97年4 月4 日上午5 時左右,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友人鐘采柔,沿基隆市○○區○○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299 號『基隆市消防局』附近、無分向設施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時,適遇友人鐘采柔酒後暈昡,而急於將系爭機車停駛左側路邊俾鐘采柔得以離車喘息;斯時,適有甲○○騎乘K7L-236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沿上開單行道之『左側』車道由後駛至,赫見系爭機車因被告『向左斜切』行駛而侵入自己行駛車道前方之時,已經反應、閃避不及,遂逕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繼而人、車失控滑行倒地,致其附載乘客乙○○○受有右後頭皮撕裂傷3 公分長併有腦內出血、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暫時性認知改變、關節血腫等傷害;而甲○○本人則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左足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又乙○○○雖經及時送往署立基隆醫院施以救治,然其仍因顱內出血以致右側偏癱,右上肢及下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等肇事經過,均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6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基隆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28-30 頁)、現場照片(14張;偵查卷第32-38 頁)、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97年5 月12日基醫病字第0970003896號函文(偵查卷第68頁)、診斷證明書(3份;偵查卷第24頁、第62頁、第63頁)、驗傷診斷書(2 份;偵查卷第25頁、第61頁)、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97年7 月23日基醫病字0970006640號函暨乙○○○急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中醫科門診紀錄、復健科門診紀錄、心臟內科門診等資料(本院卷)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職權勘驗案發路口監視攝影光碟之攝錄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本院97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5 頁)在卷可憑。兼以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之所示,併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經過所為之描述,暨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攝影光碟攝錄內容之結果,核亦足認:本案車禍之肇事成因,實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友人鐘采柔,途經基隆市○○路299 號『基隆市消防局』附近、無分向設施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時,因友人鐘采柔酒後暈昡,急於將系爭機車停駛左側路邊,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其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左斜切』行駛;適有甲○○騎乘K7L-236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沿上開單行道之『左側』車道由後駛至,乃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眼見系爭機車因被告『向左斜切』而侵入自己行駛車道前方之時,已經反應、閃避不及,遂逕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既係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則其本應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證人甲○○既同屬使用道路之機車騎士,則其亦應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尤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雖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其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之路面復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急於將系爭機車停駛左側路邊俾使鐘采柔離車喘息而疏未注意,以致騎乘機車附載乘客(乙○○○)沿上開單行道之『左側』車道由後駛抵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反應、閃避不及,終至無可避免本起車禍之發生,則被告、告訴人甲○○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互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甲○○暨其附載座人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彼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

㈡「被告肇事後,雖曾一度離車關切甲○○、乙○○○所受傷勢,而已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然其復因驚見乙○○○傷重昏迷而萌生懼意,繼而棄己同行友人鐘采柔及倒地傷患甲○○、乙○○○於不顧,重行啟動系爭機車,逕自逆向駛往基隆市○○路299 號『基隆市消防局』隔鄰巷弄」等逃逸情節,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鐘采柔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暨於肇事後逃逸」等情詞相符(偵查卷第53-56 頁),並經本院職權勘驗案發路口監視攝影光碟之攝錄內容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則其理當按諸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乃猶因驚見乙○○○傷重昏迷而萌生懼意,繼而棄己同行友人鐘采柔及倒地傷患甲○○、乙○○○於不顧,重行啟動系爭機車,逆向駛往基隆市○○路299 號『基隆市消防局』之隔鄰巷弄,則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當亦尤無可疑。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明有文。查乙○○○因本起車禍而受有右後頭皮撕裂傷3 公分長併有腦內出血、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暫時性認知改變、關節血腫等傷害,雖經署立基隆醫院及時施救,然其仍因顱內出血以致「右側偏癱,右上肢及下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此首有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63頁)、驗傷診斷書(偵查卷第25頁)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5 月12日基醫病字第0970003896號函文(偵查卷第68頁)各1 紙附卷足考。又乙○○○目前雖仍持續復健治療,然其右上、下肢機能之回復狀況,迄仍未達「日常生活毋需他人協力照料」之程度,此亦經本院職權函請署立基隆醫院查覆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7 月23日基醫病字0970006640號函暨乙○○○急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中醫科門診紀錄、復健科門診紀錄、心臟內科門診等資料(本院卷)存卷足佐。據此,乙○○○之右上、下肢機能(功能)固未完全喪失,惟其顯已「嚴重減損」,而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重傷害程度。

㈡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前揭傷害,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其安全距離,旋貿然「向左斜切」行駛之過失情節,不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足見其駕駛態度之輕率,兼以其肇事後逃逸所可能引發之危害,甲○○、乙○○○所受之傷害(法益侵害之程度),併考量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又被告雖囿於資力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亦已戮力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諒解(惟告訴人並未撤回本案告訴;本院97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本案被告併合處罰之結果,既已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當亦毋庸再就所犯各罪且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宣告刑,贅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雖其囿於資力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終能戮力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諒解(惟告訴人並未撤回本案告訴;本院97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7 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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