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5806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王慧惠 書 記 官 王一芳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及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法人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及堆積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璋玻璃公司」)以經營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乙○○則為「元璋玻璃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元璋玻璃公司」設址於基隆市○○區○○街69號強化複成廠之廠長兼生管經理,平日負有指揮、監督工廠內作業施工、統籌分派工作及現場勞工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至徐宗興(已死亡)、劉君麒則分別自民國95年6 月1 日、96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元璋玻璃公司」而獲致工資,並受甲○○之指揮監督,負責將該公司玻璃成品、材料,裝卸、搬運及堆積於貨車上後,載運至不特定之地點,為在現場工作之勞工。 ㈡「元璋玻璃公司」、甲○○均明知雇主應防止其所僱用之勞工於裝卸、搬運及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又應注意勞工於載貨臺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暨使勞工確實使用前開安全衛生設備,以免勞工於從事物料裝卸、搬運、堆積作業時因物料倒塌而遭遇不測;並應注意依「元璋玻璃公司」訂立「搬運作業辦法」規定,新進員工於從事搬運玻璃原片作業前,應事先進行勤前教育,由資深人員或幹部加以解說其搬運要領暨示範使其了解,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指定專人指揮玻璃原片之裝卸、搬運及堆積作業,以督促現場工作之勞工徐宗興及劉君麒確實使用擋樁等必要措施;復疏未注意應先對新進員工劉君麒施以相關勤前教育,即命劉君麒與徐宗興一同從事玻璃原片裝卸、搬運及堆積工作,致徐宗興、劉君麒於96年9 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在「元璋玻璃公司」強化複成廠出貨區A區範圍內,見該公司負責吊運玻璃作業之勞工余明志,操作廠內天車將玻璃原片2 PACK(每PACK為40塊玻璃,每塊玻璃長88吋、寬60吋,每PACK玻璃總重1.5 公噸),吊運放置在徐宗興駕駛之579-TC號營業用貨車車臺上之兩側以後,而猶未確實使用擋樁固定玻璃原片以前,旋因急於覆蓋隔雨膜而在車臺上走動,以致引發車體重心不平衡而使車臺上重達1.5 公噸之玻璃突往其二人方向傾倒,劉君麒因而遭玻璃壓住其胸、頸部位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而徐宗興則因玻璃壓擠穿刺致受有左頸部撕裂傷15公分併左頸動靜脈破裂、左胸壁撕裂傷30公分左腋下動靜脈破裂、左鎖骨下撕裂傷5 公分及疑外傷性氣胸等傷害,雖經及時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施以救治,仍因低血容休克導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王一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